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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
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爽,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洲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未查明神洲煤炭公司和王爽2015、2017年土方剥离施工合同内容及其履行、验收、结算情况,仅凭《对账函》确认双方2015、2016、2017三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神洲煤炭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王爽纠集数十人将神洲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勇及部分员工围困在公司办公地,要求雷勇在事先拟好的《对账函》签字盖章。神洲煤炭公司员工曾电话报警,应有出警记录。此外,神洲煤炭公司曾将该《对账函》呈送纳日松镇政府、准格尔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并附上被迫签字的情况说明。神洲煤炭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对账函》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报警记录和情况说明是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应予以调查收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又按照2016年《施工合同》和《对账函》处理双方2015年至2017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要求神洲煤炭公司反诉或者另行处理王爽应当负担的税费,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无法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合格。原判决根据《施工合同》和《对账函》认定神洲煤炭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4.原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对账函》并非结算协议,而是中间对账结果,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四)本案审判程序违法。王爽以合同有效为依据请求神洲煤炭公司给付土方剥离施工费。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后,并未告知王爽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和结果均严重违法。其次,本案没有通过鉴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程序违法。土方价格应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王爽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五)本案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的规定,土方剥离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57元,本案应当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本案应当判决驳回王爽的诉讼请求。神洲煤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爽提交意见称,(一)《对账函》是神洲煤炭公司与王爽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在每月煤矿结算的方量基础上做出。王爽施工队施工长达三年,神洲煤炭公司拖欠施工费、农民工工资,当地劳动局多次出面协调。(二)王爽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神洲煤炭公司欠款数额。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量均经神洲煤炭公司技术人员验收。结算单均由神洲煤炭公司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核对后签订,几十张结算单并非同一天签订,《对账函》与结算单数额吻合,并非受胁迫签订。(三)结算审批表可以证明土石方剥离的综合单价是8.6元每立方米。神洲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神洲煤炭公司欠付王爽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王爽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函》、对账明细表,结算审批表、土方量说明和土方图等证据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采信。神洲煤炭公司与王爽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对账函》明确神洲煤炭公司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欠王爽施工费88200033.82元,应予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神洲煤炭公司与王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土方剥离价格,土方剥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大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神洲煤炭公司认为《对账函》系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署,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的事实存在,其亦未依法申请撤销《对账函》,原判决对神洲煤炭公司该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神洲煤炭公司与王爽未就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土方量1519946.3立方米的造价进行结算。因双方此前均按8.6元每立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土方量的工程量审批表中未明确提出该部分工程量需要调低价格,故原判决按照双方业已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神洲煤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单价或者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应否依据神洲煤炭公司申请调取证据问题。神洲煤炭公司主张受王爽胁迫签订《对账函》,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因王爽及农民工讨要工程款事件系神洲煤炭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并未就王爽等讨要工程款的事宜进行处理,不足以认定讨要工程款的行为违法。神洲煤炭公司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和其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对账函》系受王爽胁迫签订,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错误问题。第一,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神洲煤炭公司确认了工程量,且在《对账函》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应认定王爽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判决按照《对账函》,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二,神洲煤炭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代缴税费的证据,原判决本案中未支持其抵扣税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经阐明神洲煤炭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神洲煤炭公司主张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王爽起诉要求神洲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判决虽然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支持了王爽的诉讼请求,王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神洲煤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王爽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神洲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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