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若涵,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885号。
负责人:张晓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文革,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枣强县枣强镇。
原审被告:裴全根,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枣强县枣强镇。
原审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冠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钦农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新华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马朝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原审被告裴文革、裴全根、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河北钦农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系衡水银行为解决其不良贷款,避免其工作人员受处分,胁迫绿宝公司与其串通签署的,京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衡水银行也并未实际履行贷款义务。在一审程序中,衡水银行拒不提供贷款案卷中相应的贷审会记录、录像资料、转款计算机IP地址等其掌握的、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证据,应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衡水银行。涉案贷款进账单、绿宝公司支票均是贷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月30日签发,且都是由衡水银行工作人员签发的,说明衡水银行胁迫绿宝公司,全面掌控绿宝公司财务这一事实,并足以说明与绿宝公司串通早有预谋。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涉案借款2015年1月31日14时35分39秒从衡水银行进账到枣强县海洋化工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14时38分54秒转到绿宝公司,14时47分42秒转回到衡水银行处。以上完全是衡水银行操作,涉案款项从没有离开过衡水银行控制,根本没有给京力公司发放所谓用于购买设备的贷款。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贷款由绿宝公司使用且衡水银行对此明知,故此京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传唤证人,程序违法。京力公司曾申请调取贷款案卷、贷审会记录、相关录像资料,法院未予调取这些能证实被上诉人胁迫绿宝公司与其串通的证据,导致裁判不公。京力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之规定,申请被上诉人贷款时负责人孙俊荣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通知孙俊荣出庭,孙俊荣拒绝出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孙俊荣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但未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原审判决京力公司和绿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衡水银行仅要求绿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衡水银行向京力公司发放案涉2650万元之后,该款项经由案外人海洋公司支付给绿宝公司用于归还该司积欠的衡水银行贷款。在京力公司与衡水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京力公司与衡水银行签订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4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绿宝公司多次经由京力公司账户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京力公司多次在衡水银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认可,并通过股东决议办理展期。根据上述事实,二审判决关于衡水银行与京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京力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系衡水银行胁迫绿宝公司并与其恶意串通损害京力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已经从案涉借款发放后的资金使用、利息归还、展期和催收等方面认定借款合同是京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京力公司已经同意由其借款用于绿宝公司归还贷款的相关安排,故孙俊荣是否到庭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京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传唤证人,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绿宝公司基于其实际使用案涉借款的情况,在一审期间提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绿宝公司和京力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处分原则。申请人京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京力公司和绿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衡水银行仅要求绿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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