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吴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原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来家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福来家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保险单均明确约定,流动资产(存货)出险时按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原判决却采信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判令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仅承担3440001.57元的赔偿责任错误。二、泛华公估公司采用家具部产品堆放体积,推算出家具部成品核算金额为1214721.38元的估价方法错误,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程序违法、采用数据来源不客观、不公正,存在重大遗漏,系无效报告。三、铝塑板与再审申请人(被保险人)系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依法属于流动资产范围,原判认定铝塑板不应计入保险标的范围不当。四、2012年7月20日金福来家具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审核,导致金福来家具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获得的理赔款至今未果,故应判决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原审中,金福来家具公司主张家具成品应当按照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的保险价值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储存于电脑中的财务清单,但未能提交与财务数据相互对应的财务单据来证明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又未获得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的认可,故其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财务清单作为理赔款结算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已查明,铝塑板系案外人租用金福来家具公司仓库存放的物品,案外人与金福来家具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故原审未将该项计入保险标的范围亦无不当。
火灾发生后,金福来家具公司和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泛华公估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并多次听取金福来家具公司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最终作出《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该报告数据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而金福来家具公司亦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的法律依据,故原判决采信该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因金福来家具公司起诉至法院时,《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尚未作出,理赔数额亦不能确定,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理赔款的条件也未成就,金福来家具公司要求自起诉时计算理赔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判决以《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作出之日作为计算理赔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金福来家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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