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诚志,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一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邢台银行提交《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邢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利率差别定价规定>的通知》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邢台银行的最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5.8‰,因此邢台银行的实际损失绝非简单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判决仅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害了邢台银行的合法权益。(二)邢台银行已通过专用提示报文“提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付款并被焦作中旅银行明确拒绝。原判决认定焦作中旅银行的回复“无拒绝履行的意思,形式上也不符合拒绝证明的要求,因而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以下简称《转帖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主张违约责任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邢台银行的损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比例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邢台银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邢台银行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邢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利率差别定价规定>的通知》(邢银发[2017]206号)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邢台银行的实际损失并非原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因该文件系本案原判决作出之前邢台银行于2017年9月5日即已发布,且邢台银行并未说明原审中未予提交的理由,同时该文件是邢台银行内部对于发放贷款的利率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因此上述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依据《转贴现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邢台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在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后,应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定。甲方应在收到有关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发出电子追索通知。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根据该条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的条件是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绝,且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仅是用大额自由格式报文“询问”焦作中旅银行能否按时付款,并未用专用提示报文“提示”付款;而焦作中旅银行作出的“你行支付交易自由格式查询票据,我行未签发,无委托任何银行代签”的回复,从文意看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从形式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证明的格式内容。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转贴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主张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无不当。
(三)根据原审查明,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冒名承兑行为,骗取了巨额票据贴现款,致使本案双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失。在本案纠纷本质上系源于上述犯罪行为,双方订立《转贴现合同》时完全无法预见且均为票据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邢台银行指定的过桥银行的事实,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酌定调整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邢台银行支付延迟利息,较好地保护了邢台银行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另,邢台银行的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邢台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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