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瑞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山钢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泰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泰安瑞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泰市人民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第2015号民事判决“涉案款项仍然为瑞德公司向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回扣款,属于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认定,依法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再审申请人违法犯罪所得。事实和理由:对本案涉及的瑞德公司在案发后起诉,要求返还的新泰市人民医院已经上交国家金库新泰支库的11473141.34元的折扣款,新泰市人民医院并没有得到,而且也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的任何意思表示或主观意图。本案一审、二审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新泰市人民医院已经得到了该笔款项。在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案发后,双方结算之前,新泰市人民医院就充分考虑了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将涉案的该笔款项上交了国家金库新泰支库,新泰市人民医院的做法不违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泰市人民医院将该笔款项上交国家金库新泰支库后,从未要求返还过。二审认定“涉案款项仍然为瑞德公司向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回扣款,属于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违法犯罪所得”显属错误。另外,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述“同时,本院二审中瑞德公司及新泰市人民医院均认可,为掩盖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回扣的行为,双方另行签订了《新泰市人民医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在整个二审庭审中,新泰市人民医院均未认可双方签订《新泰市人民医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合作协议》是为了掩盖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回扣的行为,二审庭审笔录中也对此没有任何记载。
瑞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关于11473141.34元款项性质为瑞德公司向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回扣款,属于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新泰市人民医院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收受瑞德公司的回扣款,其中部分资金新泰市人民医院采取支付货款时将回扣款部分扣下的方式,以“其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新泰市人民医院主张,涉案的11473141.34元已上交国家金库新泰支库,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或主观意图,不属于新泰市人民医院违法犯罪所得。本院认为,该款项虽因刑事案发时尚未实际结算而未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但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费违法所得回扣款的性质相同,其性质并不因新泰市人民医院已将涉案款项上缴而改变。二审庭审笔录中,虽未有关于新泰市人民医院认可为掩盖回扣行为,双方另行签订《新泰市人民医院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合作协议》的记录。但新泰市人民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新泰市人民医院向瑞德公司有偿提供国有资源场所高标准库房及办公用房的行为,在协议约定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瑞德公司仍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名义向新泰市人民医院支付款项。且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新泰市人民医院明确表示认可涉案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已经被认定为非法款项,而且涉嫌行贿受贿。双方签订《新泰市人民医院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合作协议》实际具有为掩盖回扣行为的目的。故二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新泰市人民医院在民事案件中的相关权益。故新泰市人民医院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泰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郁 琳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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