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要证据未经军辉公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汾柳高速公路第五标段路基二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4月22日。本案的《立案审批表》载明山西省呂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收到达远公司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其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应驳回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达远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证据为2012年4月17日的一审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达远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该份证据,军辉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按照所完工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的比例承担营业税、电费、变压器款、试验费、资料表格费等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营业税由甲方(军辉公司)统一缴纳,按乙方(达远公司)所完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41%扣除。双方结算金额为31035166元,应扣除的营业税金额为31035166×3.41%=1058299.16元。2.《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用电、变压器的安装费用由达远公司支付。《结算单》载明的应扣除电费金额为496440元、变压器及安装线路费用为175000元,因未见原件依据不清,暂不认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军辉公司已向法庭出示了缴纳电费及变压器及安装线路费用相关凭证的原件,则电费、变压器及安装线路费用的扣除金额应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3.《结算单》载明的应扣除试验费金额为40000元、资料表格费金额为108940元,因未见原件依据不清,暂不认可。二审过程中,军辉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试验费的票据原件金额为44850元,资料表格费票据金额为18000元,则应按照军辉公司提供票据原件的金额足额扣除。(三)钢铸支架及钢管刷油漆、项目部提供桥面砼费、路基整形费、边沟开炸整平费、使用项目部挖机费、王文凡砌筑锥坡费、白憨则人工费等已由《结算单》确认金额,军辉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凭证原件,应按双方的对账金额,结合军辉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件依法予以扣减,但二审判决均未予审查认定。(四)因达远公司施工缺陷,并且怠于履行修复义务,业主自行修复,该部分修复费用业主已从支付军辉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返修费用由达远公司承担,应从达远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264304元修复费。(五)二审庭审过程中,军辉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向达远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达远公司出具的收据等重要凭证,证明军辉公司向达远公司多支付173882.19元材料款、290385.6元工程款。在未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该重要证据不予认可。(六)达远公司主张的3597520.83元的工程款中包含赵承统等人借款450000元,军辉公司认为该部分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由军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的性质及事实未进行实体审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双方结算后,应扣除金额共计3359910.81元。综上,军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达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诉状具状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接受达远公司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一审立案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日期不是应付款日期,不应从结算日期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二)军辉公司就整个工程(总工程款111719598元)实际仅承担税金3296666.48元,达远公司只能按27.78%承担相应税金。电费、变压器安装费、试验费、资料表格费均为包括达远公司在内的九家施工单位共同支出,应按比例承担。(三)军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钢铸支架及钢管刷油漆、项目部提供桥面砼费、路基整形费、边沟开炸整平费、使用项目部挖机费、王文凡砌筑锥坡费、白憨则人工费,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四)案涉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通车,缺陷责任期为1年,即截止2006年10月28日。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缺陷维修费用应由达远公司承担。(五)军辉公司称其向达远公司多支付173882.19元材料款、290385.6元工程款,但其在一二审中陈述前后不一,提供的许多票据与达远公司无关,且达远公司在一审中已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六)赵承统作为军辉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军辉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该项借款应由军辉公司偿还。(七)二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已于2019年7月5日执行结案。综上,应驳回军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对于达远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收据,军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送材料人和收材料人的签字日期均有涂改,表明达远公司已出示该部分证据,且军辉公司已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军辉公司主张达远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材料收据、军辉公司未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军辉公司与达远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尽管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但根据一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收据载明的达远公司送材料人签名栏中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该时间并没有涂改,应视为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再结合达远公司诉状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关于营业税,尽管《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营业税由军辉公司缴纳,按达远公司所完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41%扣除,但从军辉公司实际缴纳营业税3296666.48元的数额来看,是针对青岛至银川国道主干线山西省汾阳至离石段高速公路路基构造物及采空区工程)工程总价款111719598元缴纳,其缴纳比例并未达到3.41%,表明军辉公司实际未按工程总结算价的3.41%缴纳营业税。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按所完工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达远公司应承担的营业税金额,较为公允,并无不当。军辉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军辉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军辉公司支付电费675800元、变压器安装费161400元、试验费44850元、资料表格费18000元。上述费用是军辉公司为第五合同段工程支付的,而达远公司承建的只是第五合同段工程的一部分,二审判决按所完工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达远公司应承担电费、变压器安装费、试验费、资料表格费的金额,并无不当。《结算单》载明的电费金额为496440元,但军辉公司实际支付的电费金额为675800元,故不应按《结算单》载明的电费进行扣除。《结算单》载明变压器安装费、试验费、资料表格费因未见原件依据不清,暂不认可,表明达远公司对《结算单》载明上述费用有异议,且与军辉公司举证证明的变压器安装费、试验费、资料表格费用金额不一致,军辉公司主张按《结算单》载明的相关费用金额足额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钢铸支架及钢管刷油漆、项目部提供桥面砼费、路基整形费、边沟开炸整平费、使用项目部挖机费、王文凡砌筑锥坡费、白憨则人工费,《结算单》载明了上述费用金额,但同时备注由于未见原件、依据不清,表明达远公司对上述费用金额有异议,而军辉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达远公司未签字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军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未予审查、未扣除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修复费,《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开始起算时间为通车时间;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军辉公司返回达远公司剩余的质保金。案涉高速公路的通车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军辉公司出示的《关于缺陷遗留工程费用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此时,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军辉公司应将剩余质保金返还达远公司。故军辉公司主张应从达远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264304元修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军辉公司多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军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示材料支付清单、工程款支付明细予以证明,达远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进行了认证,故军辉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赵承统等人借款,军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赵承统等人的个人行为,即便该笔款项是赵承统等人的个人行为,但军辉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其自愿承担该笔款项。军辉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军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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