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西全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秀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全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外滩首府小区28号公寓楼9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秀芹,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刚,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任海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再审申请人山西全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秀芹、李春刚及一审被告任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豫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4年11月3日,李春刚、范秀芹、马乾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李春刚在范秀芹的借款总额已经达到壹亿柒千万(包含本案标的6000万),自愿将《乾宝堂》博物馆所有股份藏品抵押给范秀芹。李春刚承诺三个月之内归还全部借款。该《抵押合同》说明范秀芹明知并确认李春刚为借款人,范秀芹履行的是与李春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是任胜国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全晋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范秀芹明知任胜国为无权代理人而与其签订合同,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2.《个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范秀芹,借款人为全晋公司。李春刚虽签字,但合同并未明确其身份,李春刚只是合同的介绍人。二审判决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认定全晋公司、李春刚为共同借款人错误。3.李春刚收到范秀芹的借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任胜国指定的个人账户,系李春刚与任胜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全晋公司无关。4.《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任胜国(代理)与债权人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零零贰号的借款合同....”但是,《个人借款合同》上并无编号,同时无任胜国(代理)字样及相关授权,《保证合同》的编号为002,且为手写。《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并非《个人借款合同》。5.本案有两份借款内容相同、借款人不同的借款合同,为选择履行合同,只能以债权人实际向谁支付借款作为认定合同是否履行的依据。6.范秀芹在向李春刚支付借款后,又以明示方式认可其履行的是与李春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应为李春刚。(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范秀芹自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指定将款项转入李春刚建行账户”字样是合同签订后自己添加的。因此,《个人借款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高度重合,有可能是同一天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日期可能系伪造。(四)全晋公司多次申请法庭对李春刚进行询问并调取李春刚的会计刘军霞记录的账目,即李春刚在收到本案范秀芹转入的5760万元后其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其刑事案件庭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春刚与范秀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李春刚向范秀芹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调取,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全晋公司未收到借款,与范秀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生效。2.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六)范秀芹仅诉请全晋公司、任海涛偿还借款,二审判决判定全晋公司、李春刚共同还款,超出范秀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全晋公司与李春刚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是否正确;(二)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全晋公司、李春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起因于李春刚向范秀芹介绍任胜国需用款6000万元,范秀芹与李春刚前往全晋公司处考察后同意借款。任胜国代表全晋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范秀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李春刚亦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全晋公司再审主张任胜国无权代表全晋公司,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任胜国是全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对任胜国持有全晋公司印章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全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涛在一审答辩中亦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全晋公司关于该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借款合同为范秀芹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次,全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上所记载“借款人指定将款项转入李春刚建行账户”字样系范秀芹自行添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查,上述文字确系范秀芹添加,但此处添加内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印证。2014年6月12日范秀芹通过自己及女儿胡肖肖账户向李春刚转款5760万元;全晋公司与李春刚于借款次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他事项处,有李春刚亲笔书写“我叫李春刚,对上述担保责任无任何意见,条款内容事实清楚。经和债权人商议共经手出款额:陆千万元正。¥60000000.0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春刚以借款人名义向范秀芹出具收据。以上事实均印证范秀芹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款项的流转和李春刚出具收据的情况,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判决全晋公司与李春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全晋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错误。如前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能够认定全晋公司与李春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全晋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且经二审查明,全晋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是为了证明李春刚偿还范秀芹本息情况,但李春刚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李春刚与范秀芹还存在其他债务,仅凭全晋公司申请调取的会计记录和银行流水难以确定李春刚偿还款项即为本案债务。全晋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范秀芹与李春刚、马乾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李春刚在范秀芹处借款1.7亿元,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李春刚单独所借。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全晋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次,全晋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李春刚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范秀芹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经查,全晋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坚称李春刚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要求追加李春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李春刚参加诉讼后,认定李春刚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结果有利于全晋公司,在李春刚本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全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李春刚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陈述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全晋公司关于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全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