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顶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号大唐双喜城118幢1单元0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珵,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东金广场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济铭,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孝义市东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济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顶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孝义市东金广场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孝义市东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购物广场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顶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判决违背当事人约定错误判决顶丰公司退还加盟费75万元。双方所签订的《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本协议终止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缴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形式之一,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根据《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加盟费75万元应不予退还,但原二审却错误地适用法律,按照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判决顶丰公司退还加盟费75万元,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2)《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被解除是东金广场运营公司资金不到位所致,原二审却错误地适用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越权裁判顶丰公司退还保证金。顶丰公司授权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加盟“薛阿婆”、“桃花岗”为两个独立品牌,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经营、无法开业,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应对《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的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为了保证东金广场运营公司的合法权益,顶丰公司应当控制同一区域内加盟店的数量和店址位置的选择。同一区域内加盟店东金广场运营公司享有优先加盟权”。从该条约定看,在孝义市区域内加盟店的数量并非只可有东金广场运营公司一个门店,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所享有的仅是在顶丰公司将来如果发展其他门店时的优先加盟权。顶丰公司许可他人加盟并不必然导致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的解除顶丰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另,在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明确告知顶丰公司准备终止合作的情况下,顶丰公司授权他人加盟的行为也不属过错行为,这是顶丰公司减少自身损失的一种自助行为。原二审在计算具体退还金额时认为“顶丰公司全额退还东金广场运营公司‘薛阿婆’、‘桃花岗’加盟费75万元,保证金30万元退还一半计1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另在该案判决中又将退还的保证金金额判决为20万元,前后矛盾。2、原二审认定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并未实际加盟“薛阿婆”、“桃花岗”错误。(1)《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在《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签订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按照约定将加盟费、保证金10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顶丰公司,顶丰公司也收到了该款项。(2)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曾几度计划开业,顶丰公司亦多次为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培养技术人员。《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是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签订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曾于2015年5月、8月、10月、12月多次准备开业。其一旦准备开业,顶丰公司就需根据《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为其准备厨房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并对储备的这些人员支付相应的薪酬。关于这些储备人员的费用,顶丰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56号一案反诉请求中要求东金广场运营公司支付641668元。虽反诉请求未全部支持,但也予以了部分支持。原二审对该支持部分也予以了维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已实际加盟,双方已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二审认定《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签订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业,顶丰公司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已于2015年底协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顶丰公司擅自许可孝义市另一主体加盟“薛阿婆”品牌。从上述认定看,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时间发生于顶丰公司将“薛阿婆”品牌许可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之前,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存在《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签订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未能开业的客观情形。为此,顶丰公司将“薛阿婆”品牌许可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是否为解除《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的主要原因,原二审未予查明。同时,顶丰公司许可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加盟的是其旗下“薛阿婆”、“桃花岗”两个独立品牌,顶丰公司对上述两个品牌分别收取加盟费。虽原二审认定顶丰公司在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函告顶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前,已将“薛阿婆”品牌授权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构成违约。但在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函告解除《薛阿婆、桃花岗加盟协议书》前,顶丰公司并未将“桃花岗”品牌授权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原二审认定全部退还“薛阿婆”、“桃花岗”加盟费是否妥当,应结合案件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另,原二审认定顶丰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东金广场运营公司“薛阿婆”、“桃花岗”加盟费75万元,保证金30万元退还一半1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但在原二审判项中却判决顶丰公司退还孝义市东金购物广场加盟费及保证金95万元,退还接收主体、金额明显错误(该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裁定予以了补正)。
综上,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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