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联合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HUANGPEIZ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咏梅,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第三人: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2706,27/F.,ChinaResourcesBuilding,26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芭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咏梅,原审第三人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芭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芭田公司)系涉案《湖北芭田公司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双方约定,在深圳芭田公司收购湖北芭田公司之后,曾庆贵、汤咏梅应将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彬公司)连同其名下的复合肥生产许可证一并转给湖北芭田公司。但协议签订后,曾庆贵、汤咏梅夫妇拒绝将楠彬公司及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转归湖北芭田公司所有,导致湖北芭田公司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深圳芭田公司系复合肥生产企业,在洽谈时就要求被收购的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浩伦公司)必须持有复合肥的生产许可证,且曾庆贵、汤咏梅夫妇为促成交易,多次承诺由其将楠彬公司并入荆门浩伦公司,以解决湖北芭田公司没有复合肥生产许可证的问题。为使深圳芭田公司信服,曾庆贵通过签订2013年8月21日《债务清偿协议》,表示荆门浩伦公司、楠彬公司由其一人控制,其可以将楠彬公司并入荆门浩伦公司,进而为荆门浩伦公司提供复合肥生产许可证。后曾庆贵夫妇又在2013年9月6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中承诺,在深圳芭田公司完成对汤咏梅股权收购后,将其控制的楠彬公司无偿赠与湖北芭田公司。为落实上述承诺,曾某甲、曾某乙与湖北芭田公司签订了2015年1月30日《股份赠与协议》。故涉案《运营协议》中提到的汤咏梅、浩伦公司、曾庆贵应无条件为湖北芭田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就是指通过整体转让楠彬公司的方式,为湖北芭田公司提供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这从2015年6月5日记者招待会上张某某、曾庆贵的发言,以及曾庆贵20**年9月16日给深圳芭田公司的《关于深圳芭田公司要求协调解决湖北芭田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答复意见》中均可得到印证。而曾庆贵、汤咏梅拒绝转让楠彬公司构成违约,导致深圳芭田公司运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深圳芭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深圳芭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武汉会谈及在此之前已通过对话和默示的方式作出解除《运营协议》的意思表示,《运营协议》早已解除。汤咏梅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异议之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判认定深圳芭田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才首次以非对话方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汤咏梅提起异议之诉并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缺乏证据证明。1.因曾庆贵拒绝将楠彬公司及其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转归湖北芭田公司,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深圳芭田公司于2015年2月便终止承包湖北芭田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经验法则,当曾庆贵拒绝转让楠彬公司及其复合肥生产许可证时,深圳芭田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不可能不终止合同。因此,深圳芭田公司即以对话方式作出了终止《运营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深圳芭田公司将湖北芭田公司停工停产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通过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而且已为曾庆贵所知悉,这本身也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深圳芭田公司在2015年6月3日武汉谈判中,坚持了解除合同的立场。2015年8月27日的《通知函》从内容上看,也是一种再次通知,故汤咏梅的三个月起诉期间不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三)因湖北芭田公司32%股份的共同共有人曾庆贵、汤咏梅夫妇已构成根本违约,深圳芭田公司解除《运营协议》合法有效,故汤咏梅要求深圳芭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其年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深圳芭田公司解除涉案《运营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深圳芭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曾庆贵、汤咏梅夫妇拒绝将楠彬公司及其名下的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转归湖北芭田公司所有,使涉案《运营协议》项下标的物湖北芭田公司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而导致深圳芭田公司从事复合肥生产的合同目的落空,曾庆贵、汤咏梅夫妇构成根本违约。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2013年9月6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虽约定“在深圳芭田公司完成对汤咏梅股权的收购后,汤咏梅承诺将其控制的楠彬公司无偿赠与新公司”,但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仅为各方合作之基本框架,只作为双方继续洽谈及落实签约的前提,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协议”。而从各方随后签订的多份协议内容看,楠彬公司转让事宜被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股份赠与协议》而非2013年12月27日《运营协议》中,在涉案《运营协议》并未约定曾庆贵、汤咏梅负有转让楠彬公司股权义务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楠彬公司《股份赠与协议》与涉案《运营协议》并无直接关联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涉案《运营协议》第四条“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导运营期间,汤咏梅、浩伦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应无条件地为湖北芭田公司的正常运营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公共关系处理等在内的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源方面的大力协助”的约定,对于湖北芭田公司相关生产许可证的取得,该条约定的是通过办理而非深圳芭田公司所称通过转让楠彬公司方式取得,且汤咏梅等负有的也仅系协助而非独立办理义务,故深圳芭田公司称曾庆贵、汤咏梅拒绝转让楠彬公司及其名下复合肥生产许可证在涉案《运营协议》项下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汤咏梅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圳芭田公司称其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已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作出过解除涉案《运营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深圳芭田公司主张其通过默示方式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被认定,缺乏依据,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曾庆贵、汤咏梅构成涉案《运营协议》项下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汤咏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事实依据,深圳芭田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芭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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