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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亿兴苑**层**室。
法定代表人:关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某某经济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裕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发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的《函》,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岩市)质监罚字[2014]XL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行政罚款收据。(二)二审判决未查明恒云公司锁定本案诉争LBM3000-XC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具体时间,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在安装完成后,《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届满前,就被技术锁定,与裕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裕隆公司违约在先,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将恒云公司提供的“证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裕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龙岩市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岩市)质技监封字[2013]第XL015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封存决定书)和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证明”是伪造的。而且该“证明”写在一张破旧的《费用报销单》背面,字迹书写风格及所涉设备验收的标准与习惯和常理不符,未加盖裕隆公司单位公章,至少有三种不同书写风格的字迹,不同字迹所用的油墨深浅不一,显然不是由同一人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伪造变造的痕迹十分明显。关清华本人也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关清华并非专业的技术人员,调试验收的项目和步骤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恒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恒云公司未按《设备买卖合同书》第六条、《合同附件》第26条履行义务。3.二审判决关于鉴定机构未对涉案设备进行技术指标鉴定缘由的认定是错误的。裕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诉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并交了鉴定费,但恒云公司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却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进行检测。二审法院也以检测机构未对设备进行鉴定而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4.根据“证明”记载的内容,诉争设备至2013年9月25日才出成品料,二审判决应当依据涉案合同判令恒云公司赔付诉争设备整机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2013年9月25日延误出成品料的赔偿款210万元。但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判决,有悖公平原则。(四)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裕隆公司申请对“证明”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裕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诉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认定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二审中裕隆公司依法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袁玲、丁海涛和方圆公司鉴定人出庭质证,但二审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五)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恒云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提供诉争设备的相关质量技术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2.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选定方圆公司为鉴定机构,但由于恒云公司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应由恒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恒云公司已对诉争设备进行技术锁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返还诉争设备之诉,但在裕隆公司起诉并申请质量鉴定后,拒不配合质量鉴定,违背诚信原则,纯属欺诈行为。在恒云公司于2014年12月提起给付价款之诉后,裕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裕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的问题。裕隆公司提交的方圆公司出具的《函》,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罚款收据表明,系因裕隆公司缺乏锅炉安装资质而受到处罚,不能认定恒云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因此,裕隆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裕隆公司对“证明”鉴定意见的异议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并到庭作了说明。方圆公司并非本案争议证据的鉴定机构,二审法院未准许方圆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故裕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裕隆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裕隆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未说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裕隆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还主张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但未写明相应的申请再审事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另,经审查,关于关清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问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明”上的笔迹与样本关清华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裕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诉争设备的质量问题。裕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恒云公司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裕隆公司股东之一关清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根据贵公司和我站签订的Q2B-3000型沥青搅拌机安装协议和我单位的实际情况的工作安排,贵公司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已经完成该搅拌机的安装和调试及培训工作。已出黑料千于吨和乳化沥青几吨。特此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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