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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玉波、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焦玉波,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东京路64号5楼5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风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荣昌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焦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玉波、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荣昌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担保的债务为犯罪所得,缺乏被担保的民事行为基础,故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免除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6)鲁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南明知实际没有货物,利用其控制的昊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公司)与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金公司)签订4份《金精矿购销合同》,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宸金公司2865.864万元,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李新南对此判决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7)鲁刑终196号刑事裁定,驳回李新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据此,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认为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因犯罪行为而产生,与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所形成的合法有效民事债权债务不同,昊明公司与宸金公司之间赃款返还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就昊明公司与宸金公司之间赃款返还所作的担保亦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担保函》无效,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无须向宸金公司或其债权继受人安徽荣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再审申请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应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96号刑事裁定该份新证据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该刑事裁定虽然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但直至2019年5月7日,李新南代理律师向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律师邮件发送上述刑事裁定,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始才得知李新南已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事实,故本案再审的期限应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安徽荣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认定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应按照《担保函》约定就昊明公司与宸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宸金公司或其债权继受人安徽荣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96号刑事裁定认定李新南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犯罪行为包括利用其控制的昊明公司与宸金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进行诈骗。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据此认为,上述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案涉购销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可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刑事裁定等新证据仅能证明李新南或其控制下的昊明公司具有欺诈故意,但并不能当然否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及案涉合同效力,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相对方宸金公司或担保合同相对方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等同样具有欺诈故意或恶意串通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案涉购销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实施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所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即使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但其主张的刑事裁定等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关于有刑事裁定等新证据证明李新南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则案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玉波、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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