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
负责人:陆俊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1964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张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再审称,圣鑫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农行吉林分行对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贸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第一,圣鑫公司在农行吉林市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宋丹将拍卖成交标的转让给吉林国贸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农行吉林市分行并不知晓真实的购买人为吉林国贸公司,由此造成无法向吉林国贸公司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圣鑫公司应当向农行吉林市分行交付成交证明及相关材料,圣鑫公司未及时提交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是造成吉林国贸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第三,张雪系圣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圣鑫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圣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圣鑫公司、张雪辩称,吉林国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未注销且拍卖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圣鑫公司并无过错。吉林国贸公司支付的价款已全部转付至农行吉林市分行指定的账户,圣鑫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张雪与圣鑫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圣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行吉林市分行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行吉林市分行在(2016)吉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圣鑫公司、张雪承担。就此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圣鑫公司就案涉房屋举行拍卖会,宋丹以450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此后宋丹与吉林国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宋丹通过圣鑫公司竞价拍得的成交品转让给吉林国贸公司。吉林国贸公司先后向圣鑫公司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圣鑫公司已按约定将3000万元转让款转付至农行吉林市分行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19日,圣鑫公司向吉林国贸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9月,时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资产处置部经理的齐长海到吉林市江北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百货),告知江北百货法定代表人孙吉华,因吉林国贸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剩余1500万元拍卖款,拍卖公司未开具成交确认书,农行吉林市分行未向吉林国贸公司交付房屋产权证。据此可知,农行吉林市分行对于宋丹将竞买标的转让给吉林国贸公司以及吉林国贸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农行吉林市分行关于其对于吉林国贸公司为真实购买人的情况并不知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业已生效的(2016)吉民终32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日,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分别以农行吉林市分行未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拍卖资产的物权、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享有的他项权利尚未注销以及拍卖标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对吉林国贸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2016)吉民终320号民事判决认定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国贸公司之间就讼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吉林国贸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因讼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尚未注销等原因,农行吉林市分行无法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农行吉林市分行向吉林国贸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可知,(2016)吉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判令农行吉林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农行吉林市分行未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等原因而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农行吉林市分行主张因圣鑫公司未交付相关拍卖材料而导致无法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吉林市分行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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