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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峰、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晓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若惠。
再审申请人单峰、陈丽芳、陈国海因与被申请人贾晓波、李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峰、陈丽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单峰、陈丽芳向贾晓波、李若惠借款7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借条,由此应认定自借款发生日至单峰于2015年12月20日补借条期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单峰、陈丽芳陆续还款222万元,该222万元实为偿还本金,应从最初借款700万元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47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过高,单峰、陈丽芳在2015年12月20日之后偿还的93.5万元应作为偿还478万元本金的利息。(二)二审审理中陈国海委托单峰作为其代理人,但单峰不具备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其代理资格。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审理此案,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审理案件,审判组织不合法。(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过高。贾晓波、李若惠在一审中起诉主张返还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按此计算诉讼费用为93200元,但诉讼中贾晓波、李若惠变更诉讼请求为7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应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32400元。综上,单峰、陈丽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国海申请再审称:(一)陈国海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贾晓波、李若惠与单峰、陈丽芳所签,与陈国海无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陈国海与贾晓波、李若惠达成借款合意,700万元借款中600万元分三笔直接汇入单峰、陈丽芳账户,其余100万元是经单峰要求汇给陈国海。贾晓波、李若惠与单峰、陈丽芳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陈国海是借款人。陈国海愿意帮助还款不能表明其是借款人。(二)二审审理中陈国海委托单峰作为其代理人,但单峰不具备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其代理资格。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审理此案,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审理案件,审判组织不合法。(三)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过高。贾晓波、李若惠起诉主张返还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按此计算诉讼费用为93200元,但诉讼中贾晓波、李若惠变更诉讼请求为7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应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32400元。综上,陈国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单峰、陈丽芳、陈国海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民间借贷的本息金额和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一、二审诉讼程序问题。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单峰、陈丽芳、陈国海因家族建设项目向贾晓波、李若惠借款,贾晓波、李若惠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单峰、陈国海会计才双的银行账户转账四笔共计700万元,各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单峰于2015年12月20日、12月28日为贾晓波补出三张借条,载明借款7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确认单峰、陈丽芳向贾晓波、李若惠借款70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中关于月利率3%的记载应视为各方对700万元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效力应溯及至借款行为发生时。在单峰出具借条之前,单峰、陈丽芳、陈国海已向贾晓波、李若惠还款222万元,但借条中仍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而未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表明单峰认可向贾晓波转账的222万元实际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单峰、陈丽芳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出具借条之前偿还的222万元为借款本金,应在700万元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在贾晓波、李若惠出借给单峰、陈丽芳的7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00万元是由贾晓波向陈国海的会计才双的银行账户转账,且陈国海亦曾向贾晓波账户转账还款132万元。贾晓波、李若惠提供与单峰、陈丽芳、陈国海的微信及电话记录,主张陈国海是实际借款人,单峰、陈丽芳、陈国海在一、二审审理中对微信及电话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记录显示陈丽芳表示向贾晓波所借款项均支付给陈国海,贾晓波亦直接向陈国海主张偿还借款。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可见陈国海是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单峰、陈丽芳、陈国海向贾晓波、李若惠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由于单峰与陈丽芳是夫妻关系,陈丽芳与陈国海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峰是陈国海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峰具有代理陈国海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关于二审审理程序问题,贾晓波、李若惠提供二审询问笔录表明二审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决定由一名法官进行询问,单峰、陈丽芳、陈国海表示同意后又提出异议,缺乏理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峰、陈丽芳、陈国海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单峰、陈丽芳、陈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峰、陈丽芳、陈国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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