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南村。
法定代表人: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63号6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清波,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沈阳公司)、再审申请人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集团)、被申请人董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颐和集团、天津康晖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康晖合伙)、董清波与恒大沈阳公司签订的《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为《开发协议》)及《〈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确立了四方之间仅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恒大沈阳公司与颐和集团、康晖合伙、颐和城公司、董清波既无借款关系,亦无担保关系。本案一审认定22999万元为颐和集团与颐和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二审判决又认定案涉4000万借款系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22999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开发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股东借款的还款主体是颐和城公司。《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也表明恒大沈阳公司只是出借款项,归还委托贷款及股东借款的主体始终是颐和城公司,恒大沈阳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二审关于两个协议对颐和城公司到底有无拘束力的认定互相矛盾。2.即使恒大沈阳公司要承担借款给颐和城公司的责任,借款条件亦尚未成就,如需借款,应扣减6778万元。颐和集团只提供了2.15亿元银行转款凭证,未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可计入成本、项目公司可依法抵扣的发票,属于严重违约;颐和集团提供的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补偿款发票亦不是各方约定的发票;颐和集团违反约定,有60户退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资产负债表列明,截止2017年6月16日,项目公司的负债已经达到89020万元,比颐和集团承诺83342万元超出6778万元,超出部分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3.董清波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合同》及《债务转移承诺书》并无颐和城公司参与,颐和城公司也未盖章确认。广州颐和发展集团限有公司、颐和集团、董清波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与颐和城公司毫无关系,颐和集团与颐和城公司之间的2.29亿元的借款合同也与董清波毫无关系。同时,原审遗漏收取诉讼费,只按4000万元的标准收取了诉讼费,显然是少收了1500万元的诉讼费。4.颐和集团与颐和城公司对案涉4000万元借款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审确定颐和城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颐和集团、董清波提交意见称:(一)22999万元借款事实,各诉讼主体原审中并无异议。(二)关于颐和城公司的还款责任及违约金。颐和城公司是借款主体,应基于借款事实承担还款责任,恒大沈阳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恒大沈阳公司应否偿还借款问题。恒大沈阳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还款,只是认为还款条件未成就。恒大沈阳公司成为共同偿还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是《开发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开发协议》由颐和城公司的全部股东签订,对颐和城公司产生效力。恒大沈阳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非新的借款行为,而是加入到原借款关系中,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仅是对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四)关于归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关于2.15亿土地款凭证及4000万补偿款发票。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主张不是税务机关认定的可计入成本的发票,并无依据。2.关于60户的退房问题。颐和城公司已经由恒大沈阳公司接管,是由于恒大沈阳公司的原因不给退房,与颐和集团、董清波无关。3.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主张资产负债表中负债超出6778万元,应予扣减。颐和集团在交割和运营过程中,已经如实披露颐和城公司的债务情况,恒大沈阳公司对此知晓,在本案诉讼前,恒大沈阳公司亦从未对该情况提出异议。此外,该负债为恒大沈阳公司持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五)关于董清波的主体问题。根据四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返还给颐和集团的4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应直接返还给董清波,这是四方协议中经恒大沈阳公司和颐和城公司确认的,故董清波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与颐和集团、董清波之间的法律关系;2.若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条件是否成就;3.资产负债表中6778万元部分,恒大沈阳公司与颐和城公司能否主张抵扣;4.董清波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5.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不当。
(一)关于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与颐和集团、董清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恒大沈阳公司认为,其与颐和集团、董清波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案中,恒大沈阳公司与颐和集团及董清波签订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中确定颐和城公司欠付颐和集团22999万元借款,并约定若颐和城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当期借款,则由恒大沈阳公司借款给颐和城公司,用于返还颐和集团及董清波的借款。根据该约定,当颐和城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当期借款时,恒大沈阳公司有义务借款给颐和城公司用于返还借款。该约定权利、义务内容较为明确,即在颐和城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恒大沈阳公司负有提供款项的义务。恒大沈阳公司主张“属于借款”“债务主体仅为颐和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仅是债务履行方式问题,不能否定恒大沈阳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颐和城公司与恒大沈阳公司就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仅在二者之间发生,不能否定合同已经约定的恒大沈阳公司付出款项的义务。在颐和城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恒大沈阳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项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恒大沈阳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同时,恒大沈阳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亦未对一审判定其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提出上诉,未予否认义务主体身份,仅因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事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恒大沈阳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与案涉《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中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本案中,从《开发协议》的约定看,颐和集团和康晖合伙完成协议第二条第1款至第6款和第9款义务,2017年6月9日前恒大沈阳公司协调金融机构对项目公司发放不少于3亿元的贷款或借款给项目公司3亿元,用于项目公司归还康晖合伙对项目公司的委托借款3亿元。恒大沈阳公司承认其已于2017年6月9日前返还康晖合伙委托借款3亿元,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颐和集团违约,原审根据案涉证据情况,并结合恒大沈阳公司返还康晖合伙委托借款3亿元的事实,认定颐和集团已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2.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提出颐和集团提供的2.15亿土地款电汇凭证和支付给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4000万补偿款发票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2.15亿元汇款凭证和4000万补偿款发票是沈阳市浑南区政府出具,属政府行政机关对收款情况的确认,形式非当事人可以选择事项。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前述票据不能计入项目土地成本使用,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颐和城公司提出负债、应付未付款以及颐和集团披露项目公司债务情况等问题。《开发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颐和集团对项目公司的资产情况和负债情况作出承诺,且该协议附件一即是项目公司负债情况的具体统计,故恒大沈阳公司在签订《开发协议》前后,以及项目公司交割和运营过程中对相关情况应当了解。颐和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前述情况亦应掌握,而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相关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产负债表中6778万元部分,恒大沈阳公司与颐和城公司能否抵扣的问题。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应合同系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履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较长时间后的结果,该部分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情况并不能证明2017年3月31日合同履行产生债务的情况,且合同的履行亦会形成对应的产值,为颐和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颐和城公司及其现股东恒大沈阳公司对此收益。因此,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董清波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返还给颐和集团4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应直接返还给董清波,该约定经恒大沈阳公司盖章确认,符合各方关于债务支付方式的约定,且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对董清波的诉讼地位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恒大沈阳公司、颐和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不当的问题。如前所述,颐和集团和康晖合伙已于2017年6月9日完成了《开发协议》第二条的全部义务,恒大沈阳公司返还案涉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以此时为节点,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起始时间并无不当。颐和城公司、恒大沈阳公司提出的以起诉之日为起始时间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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