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石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吉林功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功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八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长春市南桥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云(系金鑫母亲),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效高褐煤提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煤化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鸿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公司)、长春市南桥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霍林郭勒效高褐煤提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虚假。国电公司对于“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中的“国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向一、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均被驳回显然不当。审理过程中,国电公司明确提出从未见过“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更未以其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已经履行合同的货款金额作为认定“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印章真实的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逻辑。国电公司对已经履行的金额无异议,并不能得出对“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真实性无异议的结论。编号为DBRL201408004《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8004号合同)项下款项已经结算的依据中并没有“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有关结算依据是当事人实际交易所涉“三票”(即煤炭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增值税发票、铁路杂费增值税发票)。中铁西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26份“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的印章均为虚假,一、二审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构成程序违法。二审中,国电公司提交了证明双方结算过程及债权债务确认过程的电子证据——QQ邮箱记录。前述证据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但是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当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电子证据应经过公证方能适用,而是直接在裁判时以未经公证为由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非主观善意无过错”错误。国电公司为保证下属发电企业的供煤需求,与多家供煤企业同时保持买卖合同关系,此属正常市场行为,国电公司无需向每一家供应商披露交易关系。国电公司为保持管理上的统一,与多家供应商之间签订主要条款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非善意因素。中铁西安公司经效高公司推荐,并与效高公司的关联公司南桥公司保持业务往来。中铁西安公司称其不知晓国电公司与效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合理性,属不实陈述。中铁西安公司明知国电公司与效高公司有业务往来,还委托效高公司代办托运,由此产生风险是其自身设定,与国电公司无关,其中不存在国电公司与效高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2.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中铁西安公司与效高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却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委托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因效高公司履行受托义务不当导致本案争议,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非合同当事人国电公司承担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中铁西安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说明”,并认定国电公司明知收到的货物为中国铁西安公司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国电公司从未收到该份说明,中铁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托运说明”已送达国电公司。综上所述,国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西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DBRL201406006《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6006号合同)纠纷产生是因代办托运人效高公司与买受人国电公司恶意串通。1.案涉煤炭的货物所有权人是中铁西安公司。国电公司在06006号合同项下的8份《煤炭发运单》收货人处加盖印章,该发运单记载的要素与06006号合同、沈阳铁路局珠斯花车站开具的铁路货票、效高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说明》等记载的要素完全对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交易链条。2.效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王淑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当中明确承认06006号合同的货物所有权人是中铁西安公司。3.国电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自相矛盾,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商业惯例。国电公司所收到的34756吨煤炭是中铁西安公司履行06006号合同所交付。4.国电公司未向中铁西安公司支付08004号合同价款。国电公司已经承认中铁西安公司向其交付了08004号合同项下的煤炭和运、杂费票据。国电公司在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关于国电东北(沈阳)燃料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4张煤款发票系中铁西安公司业务员在未收到国电公司结算通知单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国电公司用这4张煤款发票作为该合同项下的煤款发票做了挂账处理。(二)关于国电公司提出的所谓“三票制”结算问题,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交易惯例。1.无论是效高公司还是霍林郭勒市海神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均受中铁西安公司委托,在车站现场代办中铁西安公司权属煤炭托运,中铁西安公司与效高公司、海神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效高公司和海神公司在办理中取得的两票(运、杂费发票)实际上是代中铁西安公司取得,提供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对该种运、杂费发票交付模式认可。2.06006号合同的运、杂费发票交付模式与08004号合同相同,即代办托运人效高公司是代中铁西安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运、杂费发票交付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已经承认08004号合同的运、杂费交付模式,又否认06006号合同项下运、杂费的交付模式,显然自相矛盾。(三)本案不存在国电公司提出的所谓“虚假印章”问题。国电公司提出的所谓“虚假印章”不仅在06006号合同项下使用,亦在国电公司述称其已经履行完毕的08004号合同项下使用,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合同中使用,在国电公司与案外人的煤炭购销合同中使用,以上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国电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明知且认可,不能对同一枚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出不同选择。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说明,国电公司有2枚同样字样的印章且都在使用,均对外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国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06006号买卖合同是否应认定已实际履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08004号买卖合同项下煤炭的货款;(三)一、二审法院未对“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加盖的国电公司名头的印章组织鉴定,是否不当。
(一)关于06006号买卖合同是否应认定已实际履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本息的问题。国电公司主张06006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核心观点为:合同约定了“三票制”,即合同是否履行以运费发票、杂费发票、煤炭货物发票为准,中铁西安公司不能提供其履行06006号合同的运费发票、杂费发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是国电公司与效高公司06007号买卖合同的票据,与中铁西安公司无关;国电公司与中铁西安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虽合同内容相似,但属于国电公司为保证煤炭供应采取保障性的合同签订方式,具有合理理由,中铁西安公司亦知晓,不能因签订了06006号合同,即将06007号的合同履行内容认定为06006号合同内容。
中铁西安公司则主张06006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核心观点为:06006号合同采取上游对下游点对点运输方式,约定委托效高公司代办托运至国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现奇峰公司已收到货物,因此,运费发票、杂费发票名头显示为效高公司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该发票是06006号合同履行的证据;中铁西安公司已提供铁路货票、铁路发运单、付款凭证、南桥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物权归属和合同履行,南桥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可证明以上事项;国电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后,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对中铁西安公司隐瞒,将06006号合同履行内容陈述为06007号合同内容,明显与事实相悖。
综合以上双方主张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06006号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论证如下:
1.关于06006号合同履行情况,本案06006号合同是否履行,核心在于双方均认可的效高公司已发货、奇峰公司已收货的事实是否属于06006号合同履行内容。06006号合同约定了以运费发票、杂费发票、煤炭货物发票为货款结算凭证,同时约定了发货人为效高公司、收货人奇峰公司、发站珠斯花、到站新九站。本案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国电公司主张发票上的名头均是效高公司而非中铁西安公司,这些发票不能证明中铁西安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但双方在06006号合同中只明确约定了发货人为效高公司,并未要求运费发票、杂费发票须以中铁西安公司为名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并不违反06006号合同的约定,各方实际履行情况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应认定该履行行为产生按照该合同履行的效果。国电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06007号合同约定否定06006号合同的实际履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物权归属,中铁西安公司提供的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明确以“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为名头,直接反映出案涉争议货物的归属。各方对于南桥公司、效高公司为关联公司以及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淑云均无异议,南桥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体现了上游供货公司南桥公司、发货人效高公司认可货物物权归属中铁西安公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涉货物物权归属于中铁西安公司以及货物为06006号合同项下履行标的物。
3.关于国电公司不能明确区分06006号合同与06007号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电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分别与中铁西安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该两份合同除出卖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国电公司对此解释为国电公司出于保障性考虑,为防止出现一家公司不及时供货的可能,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某一家公司将托运单提交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确认收货情况和数量之后会向其出具结算通知单。但是,国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将该情况告知中铁西安公司,国电公司作为长期参与煤炭买卖业务的商业主体,应知晓06006、06007号买卖合同除出卖人不同而其他内容均相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两份合同结算凭证、结算方式相同,在06007号合同出卖人效高公司为06006号合同的代托运发货人情况下,必然产生同一批货物究竟用于06006号合同的履行抑或用于06007号合同的履行的争议,国电公司理应及时明确区分两份合同的履行,但其没有明确区分,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08004号合同项下煤炭货款的问题。双方对于中铁西安公司已履行08004号合同项下煤炭交付义务并无异议,异议在于:国电公司主张已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中铁西安公司主张国电公司给付己方的是05002、05003、05004号合同货款,未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本案中,国电公司自认05002号、05004号合同中部分尚未给付的货款以及05003号合同全部货款,总数与08004号合同货款数额一致,运、杂费基本相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的核心主张是:05002号、05003号、05004号合同货款,国电公司已另行给付南桥公司、效高公司,即国电公司分别向中铁西安公司及南桥公司、效高公司给付了两份货款,委托人中铁西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受托人南桥公司、效高公司受领货款的不利后果。
经审查,国电公司该主张应建立在双方约定由上游卖家南桥公司或代办托运人效高公司代收08004号合同货款的基础上,国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种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国电公司在以上四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给付全部货款及运、杂费,但其仅给付中铁西安公司部分费用,且如二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时间、转账时间均不能印证其已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应承担该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加盖的国电公司名头的印章鉴定问题。国电公司主张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印章虚假,国电公司并未在该发运单上盖章确认,以及该发运单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三票”制结算方式,故而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审查,国电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其目的在于否定06006号合同已由中铁西安公司实际履行,以及国电公司已对此认可。但是,如前所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当事人履行情况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中铁西安公司已经履行06006号合同义务,国电公司的单方事后否认并不能改变06006号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组织对争议印章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另外,国电公司主张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铁西安公司发送了“结算通知单”,证明其不欠货款,但该证据为国电公司单方出具,在性质上为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国电公司并不能据此否定06006号合同已履行、08004号合同尚欠货款的事实。
综上,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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