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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1。
法定代表人:柳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凯,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若君,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凯、被申请人王若君以及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二)房凯、王若君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房凯、王若君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宏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四)一审、二审法院在宏泰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优先保护房凯、王若君的普通债权,中止宏泰建筑公司对争议房产执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泰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房凯、王若君答辩称:房凯、王若君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宏泰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所举的利息凭证、记账凭证系单方制作亦或虚假盖章。房凯、王若君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既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支付了全部房款,且系因开发商原因未办理产权手续,完全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房凯、王若君与永江开发公司系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备案登记。永江开发公司为房凯、王若君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认可房凯、王若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凯、王若君就案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案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非因房凯、王若君自身原因。房凯、王若君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房凯、王若君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宏泰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房凯、王若君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永江开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宏泰建筑公司关于房凯、王若君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未予支持宏泰建筑公司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宏泰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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