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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反诉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反诉原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宁路1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苏跃升,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胜,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洋,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错误。恒昇公司向宜华公司寄送的要求宜华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函件,以及恒昇公司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凭证,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合同约定,宜华公司向恒昇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全部竣工档案并配合竣工备案后,方有权向恒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95%的工程款。宜华公司未履行交付档案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前,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判决恒昇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恒昇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改判恒昇公司向宜华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宜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恒昇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客观上并不存在。恒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远远超过宜华公司施工时的施工费用。恒昇公司是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宜华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恒昇公司应当自宜华公司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恒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恒昇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二审法院判决恒昇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是否错误。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针对恒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恒昇公司向宜华公司邮寄的相关函件,恒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相关函件的人员为宜华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宜华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且就相关函件的内容而言,仅凭恒昇公司对案涉工程拍摄的照片以及其要求宜华公司进行维修的通知,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查明,宜华公司于2013年7月7日撤场,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恒昇公司自认其已于2014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恒昇公司即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宜华公司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恒昇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支付款项的发票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因恒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维修合同载明的内容真实发生,且维修事项属于宜华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对恒昇公司提交的相关维修凭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因恒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昇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均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分户验收合格,恒昇公司、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宜华公司提交的施工档案和材料档案齐全后,宜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请款手续后15日内,恒昇公司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85%;双方结算完成,施工档案经恒昇公司验收合格、质监站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恒昇公司且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恒昇公司支付至结算后合同价款的95%。据此,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宜华公司提交相关竣工材料后,恒昇公司应向宜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宜华公司于2013年7月7日撤场,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恒昇公司自认其已于2014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恒昇公司即已擅自使用,应以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即2013年7月7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恒昇公司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恒昇公司以宜华公司未提交竣工材料等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恒昇公司应向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13年7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恒昇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和保温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五年。自2013年7月7日宜华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之日起算,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恒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恒昇公司向宜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恒昇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宜华公司返还质保期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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