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香线西侧河北止务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风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星汇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伍茂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頔,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路2123号3E-1745室。
主要负责人:刘孟革,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主要负责人:苗青,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上海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富泰)因与被申请人香河星汇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星汇)、一审第三人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诚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河富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香河星汇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其无权向香河富泰主张债权。香河星汇于2012年7月17日向香河富泰及上海诚盈出具一份承诺,在香河富泰与上海诚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没有清偿之前,其不向香河富泰主张任何债权。现香河富泰已偿还上海诚盈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但剩余款项仍未清偿,故香河星汇在本案中没有诉讼权利。二、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款应归香河富泰所有,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首先,案涉项目的开发企业并非香河星汇,而是香河富泰。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香河星汇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但真正的交纳主体是香河富泰。既然土地出让金系香河富泰交纳,则政府返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当然应归香河富泰所有。其次,二审法院将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搬迁补偿费用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返还款是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性质上应属土地出让金,与搬迁补偿费用不相关,案涉合同中香河富泰支付给香河星汇的费用也是将土地出让金和搬迁安置补偿费明确区分,土地返还款根本就不需要用作拆迁及过渡安置费。三、香河富泰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如前所述,香河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4692万元应为香河富泰所有,但原审仅认定其中的差额108万元为香河富泰交纳。该种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香河富泰尚欠香河星汇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四、香河星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三通一平”土地及按期办理土地证,首先违反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虽认定香河星汇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办理土地手续的情形,但并没有就此判定其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五、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香河富泰迟延支付土地补偿款,违约金也应以香河星汇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确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提高至年利率24%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法相悖。
香河星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香河星汇有权向香河富泰主张债权是正确的。香河星汇起诉并不必然对上海诚盈的债权产生影响,香河星汇有权主张债权。承诺书是为了保证上海诚盈债权能够实现而产生的,而不是香河富泰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二、香河星汇完成了案涉土地的拆迁、村民安置、土地平整等全部一级开发工作,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应当归香河星汇所有。二审法院认定香河富泰欠付土地补偿款2885.384195万元并无不当。三、二审判决对于违约情况的认定正确。香河富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香河富泰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香河星汇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香河星汇是否违约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四、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香河富泰从未向法院主张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实际已经大幅减轻了香河富泰的违约责任。综上,香河富泰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香河星汇的起诉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香河富泰主张,香河星汇的前身香河亿达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向上海诚盈及香河富泰出具书面承诺,在上海诚盈对香河富泰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香河星汇不向香河富泰主张任何债权,现上海诚盈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因此香河星汇向香河富泰起诉主张债权的条件未成就。经原审查明,上海诚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香河富泰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作出(2016)京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诚盈债权的实现有香河富泰及其他担保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商品房抵押担保、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多重保障。因香河富泰未按调解书及时履行,上海诚盈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部分抵押财产,香河富泰现已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上海诚盈的债权实现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以及多项担保措施的保障。香河星汇起诉香河富泰主张债权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必然对上海诚盈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香河富泰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香河富泰是否尚欠香河星汇土地补偿费
香河富泰主张其向香河星汇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其理由主要针对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即4692万元的归属问题,认为土地出让金4800万元系由香河富泰交纳,政府返还的4692万元亦应归其所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返还土地出让金部分系当地政府为鼓励开发企业进行新农村建设所用,具体用于拆迁补偿等用途。虽然4800万元土地出让金系由香河富泰直接交纳,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香河富泰代香河星汇交纳,而案涉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均由香河星汇完成,故原审未支持香河富泰关于该笔4692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香河富泰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错误
香河富泰主张,香河星汇违反合同义务在先,二审法院认定香河富泰迟延支付土地补偿费,并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香河星汇交付第三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则香河富泰最后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但香河富泰未按时支付,至今仍欠香河星汇土地补偿费,故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以全部土地补偿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香河星汇亦以此约定标准进行主张。但考虑香河富泰已支付了大部分土地补偿费,香河星汇亦存在迟延办理土地手续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以全部土地补偿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酌定以香河富泰尚欠土地补偿款2885.384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香河富泰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香河富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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