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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街(大明街68号)。
负责人:姜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389号金桂园小区海棠阁2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姜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勃利县利伟玉米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永恒乡恒太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七台河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分公司)、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一审第三人勃利县利伟玉米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押粮食被处置时,七台河农信社、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润龙分公司、利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处置现场的情况下,润龙分公司无需再向北兴信用社履行通知义务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勃利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质押粮食采取了保全措施,并裁定由利伟公司负责保管看护,否定润龙分公司的看护责任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七台河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龙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七台河农信社申请并经法院查封案涉粮食,润龙分公司的监管责任免除。(二)粮食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置是客观事实,润龙公司和润龙分公司没有法律责任。(三)政府有关部门处置粮食时,七台河农信社及其北兴信用社人员均在现场,知晓且并无阻拦,润龙分公司无需再向北兴信用社履行形式上的通知义务。(四)七台河农信社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五)七台河农信社如果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处置质押粮食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润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润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七台河农信社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龙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审查重点是润龙分公司及润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监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北兴信用社、润龙分公司与第三人利伟公司签订的《库存粮食质押监管协议》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库存粮食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出现下列情形,润龙分公司应即时通知北兴信用社、利伟公司:质押物或仓储设施发生事故;他人对质押物主张权利;司法机关对质押物采取保全、执行等强制措施;其它可能威胁北兴信用社质权和利伟公司质物安全的情形。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而给北兴信用社、利伟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润龙分公司承担。”其次,结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4日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21民初466号民事裁定,查封利伟公司所有库存的粮食,并指定利伟公司负责保管看护,之后于2016年5月7日发生了农民集体上访事件,在2016年5月11日政府为解决群体事件进行开仓放粮时,七台河农信社、北兴信用社、润龙分公司、利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且七台河农信社、北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明知质物被处置的事实,并且通知的目的就是向北兴信用社、利伟公司披露质物的状况。而且,在案涉质押粮食处置前,七台河农信社申请勃利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指定了利伟公司为保管人且粮仓钥匙一直由七台河农信社保管;粮食质物减少并非润龙分公司导致,因此润龙分公司并未违反《库存粮食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台河农信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七台河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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