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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芳、丁文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玉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文明,男。
一审第三人:吕文斌,男。
再审申请人白玉芳因与被申请人丁文明、一审第三人吕文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玉芳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订立后丁文明仅支付2000万元定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丁文明违约在先,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白玉芳双倍返还定金,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敖劳不拉煤矿所享有的33%股份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丁文明投入32200万元用于项目合作。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充分证明双方合作是有明确履行顺序的,丁文明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定金2000万元,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的期限支付总合作款项的40%,即12880万元,丁文明已经违约在先,无权向白玉芳要求主张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白玉芳违约导致《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丁文明违约在先,白玉芳有权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扣罚丁文明支付的定金。第二,二审庭审中,丁文明明确表示《协议书》是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受让股份。现《协议书》所约定的敖劳不拉煤矿所享有的33%股份(份额)正在执行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根据。此外,在丁文明提起诉讼后的2015年12月12日,丁文明和吕文斌及案外人朱廷法、徐和平仍就本案所涉敖劳不拉煤矿的份额进行协商投资款转让事宜,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充分证实丁文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不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丁文明逾期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丁文明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书》订立后1个月内,白玉芳有法律规定的由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出现,即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出现,丁文明也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四)丁文明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的诉讼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双方的协议约定和后续的履行行为可知,丁文明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白玉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20日,白玉芳以内蒙古伊东集团敖劳不拉煤矿的产权人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文明订立《协议书》,约定合作开采露天煤矿及部分灭火工程。《协议书》约定,白玉芳的主要义务是完善煤矿的相关手续,具体应当在协议订立的二个月内,使煤矿全部手续达到无任何纠纷和问题,丁文明能进矿正常开采的程度;丁文明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后向白玉芳支付2000万元定金,一个月内再支付32200万元合作款的40%,剩余合作款项开工后支付30%,六个月后支付30%。以上约定内容中虽有“一个月”“两个月”的时间限定,但从《协议书》整体内容看,主要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作出的约定。白玉芳主张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但在本案中,白玉芳无法办理煤矿手续的事实已明确,不以丁文明是否在一个月内支付约定的合作款为前提,如果此种情况下丁文明继续履行支付合作款的义务,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此,白玉芳主张丁文明违约在先,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丁文明未在一个月内支付合作款40%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协议书》签订之后,丁文明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11日向白玉芳合计支付2000万元定金,白玉芳因与第三人吕文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实现附加条件导致其办理煤矿手续的义务无法履行,从而致使丁文明关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丁文明请求解除《协议书》与法有据,亦无不当。
其次,白玉芳认可收到丁文明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并且一直没有退还,丁文明依据《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双倍返还,一、二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丁文明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再次,本案丁文明与白玉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丁文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白玉芳之间《协议书》时,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丁文明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退还定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白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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