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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祥龙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祥龙,男。
一审第三人: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金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郑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于兆欢,女。
一审第三人:金岩军,男。
再审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祥龙、一审第三人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于兆欢、金岩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于合同项下的价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自金龙公司2013年7月31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时起,仲利公司取得了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2.对保全执行措施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以“动产权属的认定以其占有状态为公示要件”为由认定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属金龙公司错误。首先,动产权属的公示并不排除间接占有的情形,本案仲利公司对争议标的物的占有即为间接占有,但不论何种占有均是动产物权的外部表征。本案一审法院查封时,金龙公司在查封笔录中已明确提出,其对争议标的物仅仅具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在案涉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查封法院应当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其次,关于动产权属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能仅依其占有状态来推定,并且本案中争议标的物价值较高,其权属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较大,故法院在认定其权属时,更应本着审慎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排除了仲利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审理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作出具体的认定,而非仅仅以法条来否认实体权利。2.本案仲利公司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与李祥龙对金龙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比而言,更应当受到优先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清金龙公司是否就融资租赁关系与仲利公司形成真实合意。李祥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金龙公司交付给其的设备明细表、发票及照片,拟证明设备是金龙公司顶账给李祥龙,故而金龙公司应对设备享有所有权。而仲利公司所举证据(2015)青金初字第54号案告知笔录复印件中载明,金龙公司在查封时提出异议,称设备不是金龙公司所有。上述证据表现出金龙公司自身对于案涉设备被查封时的所有权主体并不明确,进而反映出金龙公司对于其与仲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由于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金龙公司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与仲利公司达成合意。其次,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是否真实。2013年7月31日金龙公司与仲利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乃针对2011年4月2日双方就两台案涉设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解约后债权债务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乙方(金龙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解约款人民币176422.65元。另乙方将再向甲方(仲利公司)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合同号为AA13070357CCX号,甲方须支付乙方买卖价金人民币2186376元(此系扣除乙方须支付甲方相关税费后之买卖价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应支付乙方之买卖价金来抵充上述解约款,乙方付清上述解约款后,《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予乙方。”上述约定指出2186376元的买卖价金系扣除金龙公司应支付仲利公司的相关税费之后得出,然而该笔款项根据2013年7月31日《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仲利公司的解释,乃5051000元设备总价款抵扣2174624元首付租金、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90000元咨询费得出,并未包含所谓的税费。因此,本案应进一步查清2013年7月31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组成。
综上,本案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案涉合同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并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如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对案涉被查封的编号为AA13070357CCX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的执行。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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