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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造纸厂右侧。
法定代表人:余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八里路。
法定代表人:高跃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上列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系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天宝街31号院内2楼。
负责人:杨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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