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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造纸厂右侧。
法定代表人:余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八里路。
法定代表人:高跃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上列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系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天宝街31号院内2楼。
负责人:杨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董盛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川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管理人)、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为四再审申请人主张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的财产处置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但纵观以上法律规定,也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本案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赔偿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不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无固定组织机构,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认为只能由债权人委员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只是为自己谋利,作个别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任何受益属于全体债权人。四名再审申请人本身就分别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且根据《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第八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已经委托四名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
鸿元公司管理人陈述意见称,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的执行职务行为直接起诉,因此,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不具有相应诉权。鸿元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管理人职责,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债权人的情况,管理人在作出相应的履职行为之前,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一审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得到授权才进行履职,不存在管理人履职不当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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