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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国、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云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劳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先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罗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再审申请人罗云国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劳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云国申请再审称,本案现有新证据证明罗振可能已经归还胡某某全部借款及本金。除一审、二审查明款项,现有证据表明罗振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2日归还胡某某50万元和40万元、12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4年7月8日归还40万元。罗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胡某某提交意见称,罗云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罗云国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对于罗振2013年12月24日的100万元还款,胡某某称其已包含在二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2月25日290万元还款中。罗云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罗振于2013年12月25日另行还款10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罗振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4年7月8日归还40万元,胡某某没有异议,但称该四笔还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为此,胡某某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借条》、李贵钦2013年5月30日向罗振转款40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016)黔01民初12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罗振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主张该四笔还款系对其他借款的偿还具有一定合理性,在罗振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及上述四笔还款的情况下,罗云国提交的相关还款凭证不能达到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明目的。
综上,罗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云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法官助理向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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