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霞,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霞,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住河**省濮阳市华龙区区。
一审第三人:崔长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河**省范县范县。
再审申请人王美霞因与被申请人张霞,一审第三人崔长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美霞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崔长城名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名下,不在崔长城名下。本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余地。(二)本案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矛盾。王美霞诉地豪公司、崔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作出了(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7号判决)。该判决中崔长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曾向法院提出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对崔长城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与崔长城无关。濮阳中院67号判决己经确定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将来只能成为王美霞的合法财产,而不是王美霞与崔长城共有的财产。所以本案二审判决与己生效的上述判决矛盾。(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王美霞对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不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而且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王美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中院67号判决并未确定王美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所以张霞申请执行该房屋与该67号判决并不矛盾。王美霞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美霞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之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因王美霞与地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涉案房屋上直接设定民事权利,王美霞就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也不能确认,濮阳中院67号判决也未确定王美霞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所以,王美霞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难以成立。在王美霞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
综上,王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美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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