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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杨明,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成园,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大道。
管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一审被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明作为善意第三人,在金晨公司未明确告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B4栋、B5栋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确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作为一般购房人没有义务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上是否设有抵押权进行审查,也无法对房屋上是否设有他项权利进行审查。因此,案涉房屋未能过户不应归责于杨明。杨明已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对价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99号民事判决,中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明与金晨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杨明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杨明存在过错。综上,杨明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杨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112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吕林敏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决定书,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晨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杨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杨明需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才有权排除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8日。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杨明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杨明购买案涉房屋时对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因该房屋上设有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判决认定杨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杨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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