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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莫玉清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雅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玉清,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玉清、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聚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认定错误。1.三聚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2015年5月12日三防办〔2015〕3号《关于<草头坪水电站2015年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洪水调度批复》)及2015年7月20日三防指〔2015〕6号《关于<草头坪水电厂2015年防洪应急预案>的批复》(以下简称《防洪预案批复》)可知,政府批复应当提前发出预警告知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水库水位在150.8米以下降低水位运行时须提前三个小时告知;二是汛期泄洪流量达500m³/s时(仅指汛期,而本案事故是在非汛期)须提前告知。三聚电力公司按照文件要求执行,相关工作人员严格规范上岗,并无不当。2.在2015年11月8日20:30之后上游洪水突涨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并非三聚电力公司的判断失误,亦非操作不当(迟延发出预警通知)所致。本案一系列的证据均已证实黄河工程公司围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行为造成洪水突然上涨,导致三聚电力公司对泄洪结果的预测和预判与实际结果出现偏差,故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围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都不能免除其应当做好的防洪、防汛和对群众撤离工作的应对准备义务。且三聚电力公司对该原因不知情,对结果不可预测,因此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三聚电力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三聚电力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的防汛防洪操作行为是否规范、适当,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专业问题应由相关专业机构作出判断,而非由法院判断。原审法院仅依据政府部门调查报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作出判决缺乏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莫玉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船舶不论存在与否,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在禁止采砂作业区域的河段停靠或采砂属违法。且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案涉船舶为“三无船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莫玉清采砂行为所导致的船舶被冲沉损失不应获得保护。莫玉清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购船协议和付款手续无法证实其已支付相应款项,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被沉船舶”就是案涉“船舶”,且其明知船舶被冲沉却未进行打捞,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印证其虚报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否定莫玉清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黄河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围堰属于合法工程,且2015年11月8日之前已经拆除,与本案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聚电力公司未在规定时间采取适当预警措施,存在过错,其主张存在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聚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根据三聚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判令三聚电力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黄河工程公司、莫玉清不承担责任,以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缺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聚电力公司所属的厘金滩水电站在2015年11月8日约16时20分及约17时16分先后两次接到上游思陇水电站开闸泄洪的通知时,并没有及时通知下游同属三聚电力公司的草头坪水电站,未对下游地区政府和群众进行预警,而是仅根据该时段并非汛期及往常汛期的入库流量经验认为尚达不到需要预警的级别,消极等待,直到约19时20分才通知草头坪水电站准备开闸。由于上游流量激增,草头坪水电站在约19时33分被动开闸泄洪,泄洪后约20时25分至20时35分期间才向县防汛部门电话汇报开闸泄洪情况,由此造成了下游群众的财产损失。三聚电力公司主张根据《洪水调度批复》《防洪预案批复》,只有水库水位在150.8米以下降低水位运行时或者汛期泄洪流量达500m3/s时才需要提前发出预警。但从颁布在后的《防洪预案批复》内容看,并未明确只有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才需要提前三小时发出泄洪预警信息。且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防指〔2014〕5号《加强水库水电站泄洪预警决策及下游群众转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水利厅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泄洪预警信息须提前三小时以上由水库(水电站)防洪抢险指挥机构通过电话、短信、公共广播、电视、电台等方式向受影响区人民政府及群众发布。三江县水利局、三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载明,三聚电力公司所属的厘金滩水电站在已被告知上游开闸泄洪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同属该公司的草头坪水电站,三聚电力公司和草头坪水电站隐瞒实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不按防洪应急预案处置,草头坪水电站没有按照《水利厅意见》《洪水调度批复》《防洪预案批复》关于泄洪预警信息须提前三小时以上发布的要求安排泄洪预警。草头坪水电站明知开闸泄洪可能会给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损失,应当严格遵循有关防汛抗旱工作的规范要求,提前采取必要的适当的预警和通知措施再开闸泄洪,而该站未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操作,导致莫玉清的船舶被洪水冲走。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三聚电力公司无论是在收到上游开闸泄洪通知还是在开闸泄洪前均未提前发出预警通知,存在过错,与莫玉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三聚电力公司主张其对泄洪结果的预判出现偏差是黄河工程公司围堰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围堰是否存在、围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聚电力公司还主张对该原因不知情,对结果不可预测,因此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三聚电力公司对上游突发洪水是知情的,并非不可预见、不可抗拒,若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案涉损害并非不可避免。故三聚电力公司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河工程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第三,莫玉清所属船舶是否为“三无船舶”,以及是否取得采砂相关行政许可,与造成本案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莫玉清船舶损害结果系因三聚电力公司未提前预警即进行开闸泄洪所致,该公司亦认可丰水期按规范预警及泄洪时并未出现任何事故。故三聚电力公司关于莫玉清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莫玉清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船舶折旧比例、船舶的市场流通性、是否具有残值等因素计算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聚电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三聚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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