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代表人:陈敬东,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
代表人:彭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鹏,该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代表人:李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佩,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辽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沈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辽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辽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人保辽宁分公司与都邦沈阳支公司、太保辽宁分公司三方达成的共保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共保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第二页没有都邦沈阳支公司和人保辽宁分公司的骑缝章的瑕疵,只是针对免赔条款的争议,无法推翻三方订立共保协议和按照共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太保辽宁分公司应按三方共保协议承担73%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三方共保协议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保险人向都邦沈阳支公司回函,确认三方共保协议的效力,三方共保协议内容确定后,三方当事人积极签订、履行三方共保协议,均足以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都邦沈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人保辽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共保协议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人保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太保辽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三方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共保协议,人保辽宁分公司自认了其与都邦之间的双方共保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人保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人保辽宁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争议焦点为人保辽宁分公司与都邦沈阳支公司、太保辽宁分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三方共保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都邦沈阳支公司、人保辽宁分公司对于其双方就案涉货运保险签订共保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于人保辽宁分公司所主张的其与都邦沈阳支公司、人保辽宁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新的三方共保协议的事实,都邦沈阳支公司和太保辽宁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人保辽宁分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无法合理解释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其所主张的三方共保协议扣除免赔额后理赔的矛盾,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辽宁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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