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上海路大美盛城爱丽舍**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石磊,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号**幢**-**06-3。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湖北美盛公司与上海华堃公司签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终止履行《运营管理合同》的《协议书》、终止履行《营销委托合同》的《协议书》、四方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4份文件由湖北美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荔和上海华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斌制作并且加盖印章。2018年6月,湖北美盛公司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获得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办的上海华堃公司报案的股权被盗窃案件的资料。股权被盗窃案件的资料中反映出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是杨荔和方斌的协商结果。上海公安机关在呈请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报告书》中,已经对杨荔和方斌制作并签订的涉案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情况作出了侦查认定,杨荔不是单方制作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嫌疑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十堰车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十车审字【2016】118号《审计鉴定报告》确定上海华堃公司尚有19497049.9元项目管理费和销售代理费发票未向湖北美盛公司开具,上海华堃公司应当依法向湖北美盛公司开具税票或承担相应的税款。2016年4月湖北美盛公司起诉上海华堃公司返还被侵占资金的案件中,《审计鉴定报告》确认上海华堃公司应向湖北美盛公司返还资金50754149.03元。同时,上述报告也可表明上海华堃公司应向湖北美盛公司开具19497049.9元项目管理费和销售代理费发票。本案原审中,对于上海华堃公司长时间拒绝向湖北美盛公司开具税票行为,湖北美盛公司请求上海华堃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相应的部分税款)有理有据。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上海华堃公司向湖北美盛公司支付欠款(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中没有客观查明涉及上海华堃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没有查明上海华堃公司在受托管理经营活动期间有一系列实施管理不当行为和违约行为,没有查明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中如何加盖的上海华堃公司的印章。上海华堃公司与湖北美盛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签订行为是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的合法行为。本案判决否定《会议记录》的签订行为明显是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先行认定行为相矛盾。四、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前已知晓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在前述股权被盗窃中待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均应当在上海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的股权被盗窃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后才能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判决与公安机关后期侦查确定杨荔无盗窃上海华堃公司的股权事实和上海华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斌对涉案事实陈述矛盾的结果相背离。
上海华堃公司提交意见称,湖北美盛公司所提交的杨荔的笔录仅是湖北美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杨荔的单方陈述而非新证据和新事实。湖北美盛公司所提交的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材料属于另案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美盛公司以股权被盗窃案中公安机关的笔录、解除对杨荔取保候审的《报告书》来证明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是上海华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上海华堃公司违约,并主张本案应当等待股权被盗窃案刑事结果,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加盖了上海华堃公司公章即应认为该材料是上海华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股权被盗窃案所涉及的是上海华堃公司对湖北美盛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是否被盗窃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笔录、解除对杨荔取保候审的报告书中均未对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即上述证据并未否定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4份文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证据表明上海华堃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湖北美盛公司的主张,故相应的刑事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工商管理机关对湖北美盛公司基于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确认,不影响法院依照有关证据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及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上述3份《协议书》和1份《会议记录》,并判令湖北美盛公司支付上海华堃公司违约赔偿金1200万元,并无不当。湖北美盛公司主张的上海华堃公司违约的情形系涉诉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所以上海华堃公司并不构成对湖北美盛公司的违约。湖北美盛公司所称的上海华堃公司的不当管理行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相应主张。湖北美盛公司主张《审计鉴定报告》确定上海华堃公司尚有19497049.9元项目管理费和销售代理费发票未向湖北美盛公司开具,并主张其请求的3825389.73元欠款为相应税款,现因其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审计鉴定报告》与该3825389.73元之间存在关联,而且该3825389.73元系基于湖北美盛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已表明该《协议书》不宜采信,故本案二审判决未支持湖北美盛公司该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湖北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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