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鸿博通信设备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东路30号首层左边第一卡。
经营者:倪冬雪,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兴县新城镇鸿博通信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鸿博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博商行申请再审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博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的“手机自拍杆”,故不存在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中路43号”的鸿腾商行,而不是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东路30号”的鸿博公司。两间店铺的经营场所不同,外观不同,经营主体不同。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存在失误,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鸿博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鸿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东路30号首层左边第一卡”,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袋、质量保证单上显示的地址均为“新兴县环城东路30号”,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鸿博通信设备商行”,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信用卡电子账单上显示的收款方“鸿博商行”相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鸿博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新兴县环城中路30号”,因该地址并无手机店铺,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应为笔误,该笔误不能推翻鸿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鸿博公司主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位于“环城中路43号”的鸿腾公司,因公证书上载明的地址为“环城中路30号”而非“环城中路43号”,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鸿腾商行销售,亦不能推翻鸿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鸿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无不当,鸿博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兴县新城镇鸿博通信设备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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