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雄耐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5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思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0号(华煤集团宝鸡办事处商住楼1602号)。
法定代表人:顾恩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雄耐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耐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实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耐尔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或提审,支持雄耐尔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国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国实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项目所含土地已被查封的事实,欺骗雄耐尔公司签订合同,是《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构成根本违约。雄耐尔公司考察期间,国实公司始终未就案涉土地问题对雄耐尔公司进行如实披露。在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雄耐尔公司对土地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专门就项目所涉土地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若国实公司向雄耐尔公司隐瞒案涉土地被查封的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视为国实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足以证明雄耐尔公司就这一问题与国实公司进行过反复确认。国实公司故意隐瞒事实,至2014年4月16日,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案涉土地被法院查封的证明,雄耐尔公司才得知案涉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此时雄耐尔公司已投入支出了大量资金,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案涉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并非雄耐尔公司的单方止损行为,而是双方为履行合同作出的约定,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雄耐尔公司得知国实公司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后,鉴于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唯有采取补救措施才能尽量减少损失,遂与国实公司签订了《代为履行债务协议》,意图争取使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之后雄耐尔公司调集1500万元资金,在眉县城建局、国土局等部门领导和渭滨区法院执行局人员参加下,准备向渭滨法院执行局支付1500万元。会议进行中,国实公司的债权人劳务公司组织数十人冲击会场,使会议被迫取消。从过程上看,《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完全是由于国实公司故意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迫使雄耐尔公司采取的止损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代为履行债务协议》是双方履行《补充合同》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进而认为双方已经放弃了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观点完全错误。《补充合同》是双方对项目《转让合同》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与项目《转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仍执行项目《转让合同》的相应条款”,说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二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以《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由认定双方已放弃了项目《转让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进而认为国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雄耐尔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时间支付3000万元转让费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雄耐尔公司取得成交确认书后,第一时间前往住建局缴纳该笔费用,因住建局没有缴费账户无法缴纳。后雄耐尔公司决定提存该款项,但公证处也不肯提存。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有出庭证人原眉县住建局局长张亚儒的证实。雄耐尔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转让费用的情况,已征得了国实公司的同意。未按时缴纳转让费,非因雄耐尔公司没有钱或是不愿意付款,而是客观原因迫使雄耐尔公司未能按时缴纳。二审法院无视客观原因认定雄耐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约定转让的土地2013年7月3日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国实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有隐瞒、欺诈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雄耐尔公司请求国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有法不依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国实公司辩称,一、雄耐尔公司主张国实公司存在隐瞒土地查封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土地是否被查封并非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雄耐尔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项目进行过调查,而且有政府部门参与。且法院的司法查封是公开的,可以查询,任何一个项目收购者对于收购项目的前期调查不只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还要包括现场实地考查及对项目法律纠纷的调查。雄耐尔公司主张国实公司隐瞒土地查封状态,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从签订转让协议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国实公司并没有对项目进行任何隐瞒。
二、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综合一、二审查明事实,雄耐尔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1.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雄耐尔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共管银行账户,存入8600万元,但雄耐尔公司一直拖延到2013年12月都没有存入该款项;2.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对转让项目的合作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就此签订了《补充合同》,而且该约定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国实公司与雄耐尔公司共同向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眉国用(2012)第81、82、8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雄耐尔公司。2014年1月20日,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成交确认书,雄耐尔公司以竞得人身份在成交确认书上用印。但雄耐尔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后,仍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3.为解封法院查封的土地,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代为履行债务协议》,约定由雄耐尔公司代国实公司支付1500万元,待法院解除查封后从雄耐尔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中扣除。但雄耐尔公司仍未履行,最终导致国实公司眉国用(2012)第82号土地因本息合计2200万元的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实公司一直积极主动配合雄耐尔公司履行《转让合同》。但由于雄耐尔公司的不断违约,使得国实公司既没有取得雄耐尔公司应当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也无法在《转让合同》没有结束的情况下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融资。本案中从2013年9月的《转让合同》开始,至2013年12月的《补充合同》,再到2014年4月的《代为履行债务协议》,雄耐尔公司从未履行任意一项义务,且三份文件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具体情况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不能单独就其中一份进行评判。雄耐尔公司仅仅依据《转让合同》要求国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雄耐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提出四点意见:
一、雄耐尔公司认为,国实公司签订转让项目合同时故意隐瞒土地已被查封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一、二审法院均已经查实,国实公司确实存在未如实披露交易的部分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已确认国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雄耐尔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的《代为履行债务协议》是双方为履行合同而达成的约定,并非雄耐尔公司单方止损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已经查实,雄耐尔公司在得知国实公司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未提出解除《转让合同》或追究国实公司违约责任,而是与国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及《代为履行债务协议》,显然双方均有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意愿,并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法院认定《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并非雄耐尔公司单方止损行为,并无不当。
三、雄耐尔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进而认定双方已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完全错误。对此,一、二审法院已查实《补充合同》及《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内容及签订过程,足以证实双方均未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也没有要求解约并追究违约责任,而是协商变更了《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及权利义务。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及《代为履行债务协议》是对《转让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非仅是对《转让合同》的补充,应认定双方协议终止《转让合同》的履行,缔结新的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四、雄耐尔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支付3000万元转让费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已查明《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及雄耐尔公司取得成交确认书后未依约支付3000万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雄耐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雄耐尔公司主张其违约系因无法缴纳、无法提存等原因造成,理由不成立,不能否认其存在违约的事实。
雄耐尔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国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已查实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对雄耐尔公司及国实公司诉请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本、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符合公平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雄耐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雄耐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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