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丝钉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庆建堂,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洛阳嘉碧食品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嘉碧路**号号。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丝钉厂(以下简称丝钉厂)、一审被告洛阳嘉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作出(2004)洛民监立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2002)洛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应撤销该裁定并确认该调解书有效。根据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无权对案涉调解书提出检察意见。案涉检察意见书缺少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不具备公文文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即使有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洛阳中院的再审决定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调解书完全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调解书中用于抵债的房屋确为国有资产,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折抵的价格合理,该房屋虽为“残培中心”,但丝钉厂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式是对外出租,以房抵债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数额最接近客观事实,河南高院对其确定的债权数额应予认可。(三)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未放弃损害赔偿主张。二审庭审中,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未表示无条件放弃对损失部分的索赔。二审判决认定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错误。案涉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二审判决关于房产过户部分判决已无法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洛阳中院对(2002)洛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程序违法,系对洛阳中院对案涉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存在异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洛阳中院(2002)洛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丝钉厂用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大楼××层(共计建筑面积961.22平方米)房屋抵偿剩余部分欠款。用于抵债的房屋建于划拔土地上。丝钉厂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残培大楼四层房屋转让给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且上述国有资产在转让前也未进行评估,故洛阳中院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调解书无效,并不违法。洛阳中院一审未支持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丝钉厂赔偿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上诉时请求予以改判并支持其该项请求,但在二审庭审中,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河南高院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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