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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则煌、黄华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则煌,男,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雄,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智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省,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代鼓,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文奇,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世园,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柏林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高庙村柏林288号。
法定代表人:尤福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因与被申请人谢代鼓、卓文奇、颜世园、重庆柏林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申请追加谢代鼓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谢代鼓利用柏林公司与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达成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股权、变更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取得验资报告后于次日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二)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卓文奇、颜世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错误的。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福建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1152万元,卓文奇、颜世园作为公司股东不可能不知情。在两个月内,柏林公司就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卓文奇、颜世园参与抽逃出资。(三)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柏林公司股东在与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达成执行和解阶段,通过转移公司股权,抽逃公司资金等多种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相关案件时间久远,转移财产又是柏林公司股东内部行为。原审法院让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苛责。而对方当事人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甚至拒不到庭逃避庭审调查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主张谢代鼓、卓文奇、颜世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追加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83号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故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依法应承担证明谢代鼓、卓文奇、颜世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的举证责任。2002年8月,谢代鼓就将所持有柏林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尤福建,2003年7月9日,1152万元出资款被支取时,谢代鼓已不是柏林公司股东,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关于谢代鼓抽逃出资的理由与事实并不吻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3年7月9日,尤福建、卓文奇、颜世园置换实物出资缴存的1152万元出资款被以现金支票方式从验资账户支取,支票上加盖了柏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尤福建印章,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出资款被支取就是卓文奇、颜世园将出资抽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3年7月9日柏林公司注册资本被支取构成谢代鼓、卓文奇、颜世园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审未认定该事实并不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则煌、**雄、黄智华、黄建省、**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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