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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四连。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2621号第1单元0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鹏,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杨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昊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一、二审判决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青海三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杨公司),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3.青海三杨公司的另案诉讼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但另案青海三杨公司与本案甘肃三杨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却相差118184元,该差异表明元昊公司、甘肃三杨公司和青海三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4.《预付账货款协议》虽真实,但主要内容违反元昊公司章程,且确定的预付款金额错误,对元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元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避免相关债务纠纷影响银行对元昊公司的贷款审查;该协议加盖的是元昊公司财务专用章,所载明双方发生煤炭销售往来业务的时间亦与实际不符,且该协议约定预付款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后续销售合同以及相关的三方协议来处理。故《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预付款数额虚假,不应采信。5.二审法院根据郑维军的证言和甘肃三杨公司的主张认定1000万元借款错误。郑维军是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郑维军在《补充协议》里注明的“再与各方对账协调解决”表述虚假,该1000万元借款不应予以认定。6.元昊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元昊公司认可且没有争议的预付款只有21409210.31元,之后,元昊公司向甘肃三杨公司实际供货价款达3100多万元,对于超过预付款的货值960余万元,甘肃三杨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元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元昊公司向甘肃三杨公司退还货款20399284.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1月26日,青海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预付账货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月26日,青海三杨公司预付元昊公司货款金额共计41409210.31元(含预付货款21409210.31元和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元昊公司向青海三杨公司提供煤等。2016年3月26日,青海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元昊公司与青海三杨公司从2014年至今进行煤炭销售业务,经双方财务人员确认青海三杨公司预付给元昊公司预付款51409210.31元(含预付货款21409210.31元、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该预付款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后续销售合同以及相关的三方协议来处理。2016年3月28日,青海三杨公司、甘肃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青海三杨公司将其预付给元昊公司的预付款转至甘肃三杨公司,元昊公司按照甘肃三杨公司要求供货,元昊公司与青海三杨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3月7日,元昊公司与甘肃三杨公司签订《新型环保改质无烟煤销售合同》约定:元昊公司为甘肃三杨公司供应改质煤,需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前已向供方支付预付货款41409210.31元,自需方开始提货后冲抵货款。同年10月27日,元昊公司与甘肃三杨公司又签订《改质无烟煤销售合同》,约定元昊公司每月向甘肃三杨公司供应无烟煤,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截止本案诉讼时,元昊公司陆续向甘肃三杨公司供煤,累计货值为31009926.11元。另,2017年5月15日,青海三杨公司以元昊公司及元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元昊公司的买卖合同,元昊公司向其返还预付货款20517468元及利息,张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青海三杨公司、甘肃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青海三杨公司将其预付给元昊公司的预付款权利转让给甘肃三杨公司,元昊公司按甘肃三杨公司要求供货,青海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据此以青海三杨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7)兵12民初11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三杨公司的起诉。后甘肃三杨公司以元昊公司、张鹏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元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元昊公司返还甘肃三杨公司预付货款20399284.2元,并支付损失等。元昊公司反诉要求甘肃三杨公司支付元昊公司煤款9600715.8元。一、二审法院根据元昊公司、青海三杨公司、甘肃三杨公司的历次协议约定及相关事实,判决解除甘肃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的《新型环保改质无烟煤销售合同》,元昊公司向甘肃三杨公司退还货款20399284.2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元昊公司的反诉请求等。
元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青海三杨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元昊公司、青海三杨公司与甘肃三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元昊公司与青海三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新型环保改质无烟煤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销售煤,甘肃三杨公司系依据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元昊公司等返还超付货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青海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且有另案生效裁定认定青海三杨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青海三杨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元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元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51409210.31元预付货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其中的20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非真实借款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青海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的《预付账货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作青海三杨公司支付给元昊公司的预付货款。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元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预付账货款协议》因违反了元昊公司内部章程而无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1000万元借款问题,根据《补充协议》《新疆元昊公司款项结算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元昊公司收到该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截止本案诉讼前,元昊公司在历次协议及煤炭交易活动中,均未对该1000万元借款以及该借款转化为甘肃三杨公司的预付货款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甘肃三杨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的预付货款总额为51409210.31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元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元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一审反诉要求甘肃三杨公司支付其超过预付款的货值960余万元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截止本案诉讼时,元昊公司陆续向甘肃三杨公司供煤,累计货值为31009926.11元。该数额经过元昊公司与甘肃三杨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一、二审判决将元昊公司向甘肃三杨公司供货总价款与该公司预付货款折抵后,认定元昊公司尚欠甘肃三杨公司20399284.2元,未支持元昊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元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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