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4.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恒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现代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君林,男。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伟,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银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弘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绿洲现代物流园汽车城二C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杰文创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文,男。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龙公司)、刘海某、张掖恒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王君林与被申请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行)、张掖市弘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公司)、甘肃杰文创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文公司)、张勇、王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龙公司、刘海某、恒滨公司、王君林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弘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案涉贷款《第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即担保合同的签订先于借款合同,也就是说从合同先于主合同存在。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没有主合同,从合同就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时,本身就缺少保证担保对象即没有保证担保客体,这样的保证担保合同就没有了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民事活动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应以主合同的效力为前提,在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先签订从合同,由于没有担保对象担保合同不成立,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均表明,案涉全部贷款资金在根本没有划归借款人弘轩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迅速被分别转入借款合同之外的张掖市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张掖市昌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升公司)、张掖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临泽县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用于支付所谓的“汽车款、汽车配件款”。证据显示上述四家公司的注册时间分别是:融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永华;昌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涛;东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丁跃明;新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鲁世祥。本案的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即本案中涉及的贷款划拨归属公司中,其中的三家公司均成立于贷款合同签订的前15日,即上述三家公司明显是被申请人弘轩公司专门为了骗取本案贷款而设立,且经庭审查明,上述三家公司均为案外人丁鹏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3)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恒滨公司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该笔银行贷款实际借款人丁鹏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及被申请人弘轩公司与案外人张掖市正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融通公司、昌升公司、东驰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临泽农商行贷款的说明》,该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弘轩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丁鹏、马永红夫妇。因此,全案证据均证明被申请人弘轩公司作为该笔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4)签订贷款合同前案外人丁鹏专门注册三家关联公司,将未按贷款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的骗贷行为合法化,且从该笔贷款的担保签字到贷款的发放的全部过程中,所有的再审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弘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该笔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都是案外人丁鹏、马永红夫妇和再审申请人协商的。由此,所有的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认为是为丁鹏、马永红提供担保。同时,在银行担保签字时丁鹏、马永红均在场,根据银行贷款签字程序惯例,银行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是有视频录像备查的,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提交贷款签字的面签视频录像资料,但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拒不向法庭提交视频录像,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张勇不在签字现场的事实是知情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笔借贷关系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明知借款人通过欺骗保证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贷款保证,且未尽贷后审查义务,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1)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无限的,界定担保责任范围的标准,是产生担保责任的原因是否在担保人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因担保人不可知、不可控的事由和风险产生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主张免除。即:如果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贷款人明知借款人可能或者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仅未及时介入和监督,甚至与借款人主动配合,仍然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继续放款的,应当认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行为超出了担保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担保人可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3)在案涉贷款的整个发放过程中,被申请人弘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从未出现过,且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时弘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无法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同时,弘轩公司及案外人正东公司、融通公司、昌升公司、东驰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临泽农商行贷款的说明》证实,2017年1月11日签订《第二保证合同》时,该《第二保证合同》属格式合同,且该格式合同当时并未填写借款人及其他信息,在案外人丁鹏确定由被申请人弘轩公司借款后,才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以上事实和《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应当对贷款人的签字的真实性、签字过程的合规性进行核实,复测贷款风险度。一审法院以该笔贷款的收款账户均为和汽车销售有关公司为由,将涉及欺诈的违规、违法贷款合法化,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贷款本金高达1000万元人民币,且采取的委托指示付款方式,仅仅从该笔贷款的转账凭证上看收款单位确实是和汽车销售业务有关的公司,但是,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所有购销合同,均不能印证和证明借款人弘轩公司与划拨银行贷款公司之间发生真实业务的客观事实,更没有销售清单、货物出库单、验收单、发票以及物流运输凭单等证据证明。依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资金用途存有严重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的收款公司均系案外人丁鹏的关联公司,其中三家收款公司仅为贷款合同签订前15日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收款公司是否履行高达1000万元的发货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通过本案的一审、二审庭审以及再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弘轩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存在欺诈行为,充分表明弘轩公司违背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以欺诈的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完全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弘轩公司构成贷款欺诈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放任借款人改变专项借款用途,系主合同内容发生根本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就本案而言,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专款专用,而银行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合同通常都会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做出明确约定,甚至作为央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完全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本案贷款的借款合同用途明确约定是汽车销售,贷款金额高达1000万元,且贷款发放并未划归借款人弘轩公司账户,而是采取委托付款的方式,私自将银行贷款全部转入其他公司账户。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应当预见到依据被申请人弘轩公司采取委托指示付款的付款行为,明显存在贷款风险且会导致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贷款人应当知道,若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指示付款方式会存在较大风险,借款人可能会改变贷款用途,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事后更没有跟踪贷款资金流向,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案涉贷款用途为汽车销售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本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明显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明知并放任被申请人弘轩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临泽农商行有与借款人弘轩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的意志,故未经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借贷关系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主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拒不调查也不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实属程序违法。(1)本案借款人应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所涉民事合同应当无效。理由如下:虽然合同效力应由民事法律来规范,但涉及犯罪行为则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自然人或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民事判决却认定所涉借款合同有效,则明显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两者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民商事合同有效就不能构成犯罪,如涉嫌犯罪,民商事合同就不能有效。刑事法律是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恒滨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实际借款人丁鹏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贷款,是由丁鹏、马永红联系经办并实际使用的,还证明若该笔贷款不能及时偿还,造成被申请人临泽农商行向申请人追诉的情况,丁鹏、马永红承担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恒滨公司又向法庭出示了被申请人弘轩公司及案外人正东公司、融通公司、昌升公司、东驰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临泽农商行贷款的说明》,该证据再次证明被申请人弘轩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丁鹏、马永红夫妇,弘轩公司作为该笔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3)本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先刑后民最初存在于诉讼法领域,后逐渐发展蔓延到实体法领域,并在司法实践中深入人心,不仅仅成为制度层面的做法,而且已经演化成普遍接受的司法观念。先刑后民主要基于的理念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公权优先于私权,更深层次原因是国家本位主义,即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正是在这种观念支撑下,不少法院的判决甚至规范性意见认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在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向实际借款人丁鹏、马永红进行过任何调查核实,也未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实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纠正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错误裁判行为,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临泽农商行、弘轩公司、杰文公司、张勇、王志文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判决和西龙公司、刘海某、恒滨公司、王君林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四再审申请人对弘轩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2017年1月5日,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分别向临泽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的承诺书》,载明愿为弘轩公司申请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担保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本担保人承担代偿义务。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包括刘海某、王君林在内的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1月11日,刘海某、王君林、张勇、王志文分别在载明愿为借款人弘轩公司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第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二保证合同》仅第一条中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月、日,借款合同编号和第三条中的主合同履行起止时间为手写,包括借款人名称、贷款金额在内的其他内容均为打印。2017年1月19日,弘轩公司与临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弘轩公司向临泽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汽车销售。同日,临泽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弘轩公司,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及刘海某、王君林、张勇、王志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同日,临泽农商行与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三公司愿为弘轩公司的案涉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海某、王君林、张勇、王志文等将留有空白内容的《第二保证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第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大于主合同的债务,但并未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刘海某、王君林、王志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亦持续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表明,为弘轩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刘海某、王君林、张勇、王志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再审申请人关于其自始至终都认为是为丁鹏、马永红提供担保的主张,与其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同意担保的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弘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谁,不影响本案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临泽农商行本案贷款模式是保证人先出具担保函,后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此情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海某、王君林等关于作为从合同的《第二保证合同》早于主合同,《第二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泽农商行提交了买卖合同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弘轩公司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并按照有关受托支付的约定,转账给了买卖合同相对方,弘轩公司对此认可。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泽农商行与弘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四再审申请人利益发生借贷关系,欺骗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或者明知并放任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西龙公司、恒滨公司、杰文公司、刘海某、王君林、张勇、王志文应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海某、张掖恒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海某、张掖恒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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