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银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多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俊,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一路盛世锦园居住组团A段商铺3层。
法定代表人:袁作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西门C段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燕,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学兵,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学成,男。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甘州区银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张掖市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张海燕、韩学兵、马志祥、杨小梅、曾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银某公司要求申请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90.95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银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王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1.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证明借款人处只有广汇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杨学成的签名,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从法律角度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王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由此证明王某某与银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系股东同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广汇公司指示银某公司将案涉借款打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该借款系广汇公司对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借款并无广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广汇公司仅有杨学成、王某某夫妇两名股东,故杨学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系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行为,并非承担借款人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二审法院将王某某列为借款人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没有王某某签名的事实也印证了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非王某某。3.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银某公司主张自己受广汇公司指示将全部借款打入了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由此可见王某某并未收到案涉借款,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故王某某与银某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补充情况说明》称:一、因王某某在外地治疗疾病,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也没有收到上诉状和二审判决,王某某没有放弃诉讼权利,也不认可一审判决。二、王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三、借款打入广汇公司账户后,已计入广汇公司债务,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占有、使用、支配该笔资金的可能,不能列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四、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上有王某某的盖章推理王某某为借款人,但借款合同上还有另一名股东杨学成的签名和盖章,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杨学成为借款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推理王某某为借款人不成立。
银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为借款人证据充分,王某某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的盖章证明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同时具备。本案中王某某在一审中对其私章的真实性和效力未提出异议,二审未上诉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的盖章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某虽然没有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盖章确认,应承担偿还责任。2、王某某在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章的行为,是对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的一种确认。王某某所主张的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系股东同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付款,银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的(2016)甘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由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金彩虹律师于2017年12月11日签收。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签章方式,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表明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和接受借款合同约束的意愿。王某某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为由,否认其借款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银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案外人将借款转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义务。王某某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系股东同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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