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虈学冰、张继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冰,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露,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华,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陈学冰因与被申请人张继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陈学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予支持陈学冰拖航费损失16.5万元以及因不能履行《驳船运土方施工合同》而向案外人泰州永丰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金17.4万元损失主张,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陈学冰委托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将“飞腾1号”轮拖至施工地点,陈学冰因此支付拖航费16.5万元。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曾以张继华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拖航费损失16.5万元,但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四终字第76号裁定以恒润公司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现本案中,陈学冰以个人名义主张拖航费损失16.5万元,二审判决却以陈学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支付了拖航费,改判不予支持拖航费损失16.5万元,存在错误。(二)陈学冰夫妻投资的恒润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了配合“飞腾1号”挖泥船施工的《驳船运土方施工合同》。因张继华违约造成《驳船运土方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恒润公司因此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永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7.4万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该笔损失,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7日,张继华与陈学冰签订“飞腾1号”轮租船合同约定:“飞腾1号”轮抓扬式挖泥船、配套锚艇及挖泥斗调遣到陈学冰指定的施工现场的拖航费由陈学冰承担,陈学冰直接支付给拖航公司。次日,恒润公司与华富公司签署了拖航合同,约定由华富公司将“飞腾1号”轮自葫芦岛港拖至大连港大窑湾,拖航费为16.5万元。华富公司履行了拖航义务,恒润公司亦向华富公司支付了拖航费16.5万元。虽然该笔拖航费并非陈学冰直接向华富公司支付,但恒润公司实际是受其法定代表人陈学冰指令向华富公司付款。因张继华违约导致该次拖航未实现施工目的,拖航费属于张继华应对陈学冰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故陈学冰有权向张继华主张赔偿该笔拖航费用。二审判决认定陈学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支付了拖航费16.5万元因而未予支持其主张,存在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宋建立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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