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遂宁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遂宁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因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红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期延误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但工期延误的归责及违约金的认定不当。金红叶公司认为延迟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原因在于核工业公司未如期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工期超期的主要原因在于承包商投入劳动力严重不足,以上延期责任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核工业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金红叶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按此计算,核工业公司需要向金红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788000元。(二)二审法院将“高支模超高模板和满堂脚手架费用”作为清单漏项计取费用,不符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关于措施费计算以及报价漏项的约定。(三)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和地坪施工经检验存在级碎配石厚度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厂区道路和地坪施工质量经第三方检测发现,核工业公司施工的部分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和工艺不符,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与鉴定结果有一定出入,虽金红叶公司多次反馈,但鉴定机构未予更正。二审期间,金红叶公司依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补充鉴定未获准许。金红叶公司认为要么对工程质量补充鉴定,要么对工程总造价作减价处理。(四)二审法院依据核工业公司举示的窝工索赔证据《工期索赔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工期索赔会议记录》并非原件,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报告》认定的停工期间与监理报表中载明的施工状态不符。鉴定机构依据存有造假嫌疑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存在错误。据此,金红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核工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认定?2.《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价款是否有误?
一、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4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即2016年4月14日,工期延误时间为544天。本案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金红叶公司直到2015年4月28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应主要归责于金红叶公司。实际上,金红叶公司、核工业公司、遂宁市广厦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针对补桩和政府下达停工令召开工期索赔专题会议,经上述三方确认,同意对施工单位补偿工期40天。金红叶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已就此项工期补偿达成合意,金红叶公司现提出相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施工中不断出现“边设计、边变更、边整改、边施工”的情形,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存在频繁的交叉施工状况。《鉴定报告》认可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较大,实际造价为43759442.35元,高出合同约定价款37880000元约15.52%。虽然金红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示过案涉工程的施工特殊性,但并不能否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由于实际施工量已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客观上已难以在原约定工期内完成。金红叶公司二审提交的监理日志、监工日报表等证据,只是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事件作出的客观记录,并不能达到金红叶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系列证据经双方质证后,二审法院以监理日志“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为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后,案涉工程属于“边设计、边变更、边整改、边施工”的工程,金红叶公司在《招标文件》已经告知投标方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核工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风险应当预见;在实际施工中,核工业公司并未根据案涉工程的特殊性,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施工管理措施,对工期延误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只归因于一方当事人。一、二审结合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大量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增加,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交叉施工,施工管理有欠妥当等问题,扣除双方约定“赔偿工期”后,在剩余天数的工期延迟责任划分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是案涉《鉴定报告》系金红叶公司和核工业公司通过公平合法的程序共同选择、委任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二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经过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提供并质证后所确认的鉴定材料;三是《鉴定报告》认为满堂脚手架与普通脚手架具有一定的区别,鉴定机构也出具了两次征求意见稿并对双方意见作了两次回复,最终出具了《鉴定报告》。首先,《鉴定报告》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其次,案涉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验收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组织的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路面的厚度进行了鉴定,金红叶公司并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后,金红叶公司又单方委托质量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此时距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近两年,其提供的检测样本未经双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金红叶公司提出监工日报表等证据欲证明《工期索赔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监工日报表等证据系诉讼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金红叶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且其内容与一审已证以及金红叶公司确认的事实相反。金红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工期索赔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系证人证言,所述证人为金红叶公司人员,证明力较低,且未出庭作证,金红叶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金红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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