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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黄德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德胜,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加池,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平,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德胜、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浩翔琪公司)、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渡浩翔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加池、黄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德胜、云南浩翔琪公司、弥渡浩翔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案涉投资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投资,实为借贷。在云南弥渡“好来世纪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林加池、黄国平看到项目发展情况良好,便向云南浩翔琪公司提出撤资并索要高额回报的要求。迫于无奈,2017年7月19日黄德胜与林加池、黄国平签订了《黄国平、林加池与黄德胜之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云南浩翔琪公司、黄德胜与林加池、黄国平间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云南浩翔琪公司给予林加池、黄国平1600万元投资净回报,林加池、黄国平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而在短暂投资后在具体项目清算前获得固定投资收益,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云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判定为投资关系且支持了林加池、黄国平的固定净回报。黄国平、林加池采用恶意拖延的方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鉴于整个项目一直停滞,农民工的工资以及大量工程费用的考虑,迫于无奈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进程中与林加池、黄国平进行了和解。民事调解书一如既往地约定了巨额的违约金。综上,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案涉《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涉嫌套路贷相关犯罪行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纵观整个过程,林加池以投资为名,共计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在一年左右时间里,“连本带利”共获取了人民币4881万元。截止2017年12月(距出借日仅半年时间),申请人欠林加池、黄国平本金9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尚欠本金在短短一年左右时间,获得的巨额投资净回报高达人民币1881万元,其巨额回报率高达百分之二百以上。案涉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涉嫌套路贷相关犯罪行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嫌刑事犯罪。调解协议还可能损害云南浩翔琪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黄国平、林加池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一、申请人认为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协议书不管从内容到形式,均无丝毫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合意,根据投资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黄国平、林加池成为公司股东。协议签订时,相关项目已经开盘销售,项目热销、供不应求,利润极其可观,在这样的背景下申请人提出要黄国平、林加池退出公司,并自愿进行补偿,不能因为支付款项的时间短,回报金额高,就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上诉,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认为申请法院保全和上诉行为构成胁迫,以至于申请人因为该胁迫进行调解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违约金的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要申请人不违约,违约金就不会发生,且该违约金进入执行后也已支付完毕。二、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套路,申请人认为黄国平、林加池涉嫌套路贷,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写过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支付利息。黄国平、林加池按约投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订稿等都载明股东及出资比例、黄国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内容,没有借贷的任何意思表示,且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回购及撤资补偿协议书再次说明双方的关系是投资,都说明双方关系是投资而非借贷。上述签订投资、股权回购补偿协议、调解、履行四阶段,都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情况。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强制、胁迫或其他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林加池、黄国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上诉存在恶意或过错,也不能因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就认定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此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投资协议书没有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利息或任何固定收益等可以认定为借贷的内容,申请人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投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又陆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国平、林加池参加云南浩翔琪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其投资比例、在公司的任职并修改了云南浩翔琪公司的公司章程,后又根据相关协议、股东会决议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等变更登记手续,黄国平、林加池还参与了云南浩翔琪公司的相关管理。投资协议书从约定到履行,均没有体现出借贷的任何内容,故申请人认为投资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主张没有依据。此后,黄德胜同意黄国平、林加池退出,双方签订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黄德胜自愿退回黄国平、林加池股权转让款等投资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回报,亦不能据此认定相关协议为借贷关系。调解书与一审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作出的判决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对金额和支付方式与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细微调整和进一步明确。故申请人认为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暨撤资补偿协议书、调解书构成套路贷、内容违法涉嫌犯罪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损害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相关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胜、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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