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亿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启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启连,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存,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厚递成新商贸有限。住所地:**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福田**侧京**沙河钢材市场院内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亿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廖启连因与被申请人杨桂存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厚递成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递成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豪公司、廖启连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提审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欠款金额27422045元,系案涉借款和货款以超过法定保护限额24%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违法利息部分进行实质审查与核减,对明显存在的违法计息问题未予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欠条》真实金额为770万元,依法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将《欠条》所载明金额及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而是判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欠款金额系经当事人核算和确认的数额,包括了厚递成新公司和杨桂存对亿豪物资公司的债权内容,亦系当事人之间多年经济往来的结算,其中不仅包含利息,还包含借款、货款等其他往来款项,案涉《欠条》明确载明“今经核对”、“经双方认真核对”,且亿豪公司与廖启连明确予以认可,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为案涉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欠条》系杨桂存依法向亿豪公司、廖启连主张权利的证据,亿豪公司和廖启连要否定该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欠条》载明金额的形成原因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亿豪公司和廖启连,并无不当。
综上,亿豪公司、廖启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亿豪物资有限公司、廖启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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