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水路边(长隆楼)**iv>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婷,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锡臻,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闵萍,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张杰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明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邦特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担保公司)、刘永安、刘华、胡婷、汤锡臻、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杰申请再审称,签订案涉《保证合同》非张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签署《授权委托书(个人)》时,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授权委托书(个人)》未明确约定保证的额度、方式、债权决算期,实际是张杰后续提供担保的预约行为。实际债务发生时,借贷双方及受托人均未征求张杰意见,未获得张杰明确意思表示。张杰对担保债务的发生及“借新还旧”的用途不知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农商行南明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张杰并非单纯的自然人保证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个人)》时,张杰是长隆担保公司的股东。担保公司的盈利模式是为贷款客户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张杰作为股东获得利益的对价是为长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张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出具委托书可能承担的后果及风险。张杰出具委托书时已就担保事宜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及授权,对其权利进行了事先处分。三、《保证合同》明确告知担保人“借旧还新”事宜,张杰的代理人刘永安签字认可,且之前的借款也是由张杰作为股东的长隆担保公司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张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二审法院判令张杰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误。
代理权系授权人意思表示的结果,授权委托书是确认代理权存在、确定代理权限的基本依据。相对人有理由基于授权委托书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案中,张杰向刘永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个人)》载明“委托受托人刘永安作为本人之代理人,代为以本人名义为公司在贵州农商银行及其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权代表我办理担保相关事项”“受托人代理权限为;……2.代为为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即债务人)的债务向贵阳农商银行及其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时依法所做之行为及签署之文书代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承认其行为及签字的法律效力,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张杰明确表示愿意为长隆担保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及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全权委托刘永安代为办理。案涉借款担保发生在长隆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南明支行之间,代理行为发生在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间内,故刘永安代张杰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依据《授权委托书(个人)》代张杰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判令张杰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保证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个人)》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也未约定受托人刘永安办理具体业务时需再次取得委托人张杰的同意。故张杰主张《授权委托书(个人)》是其后续提供担保的预约行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借贷双方及受托人需再次征得其同意,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已载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刘永安代张杰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知贷款的真实用途。现张杰主张农商行南明支行骗取其提供担保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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