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立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林口区中湖里中湖52-1号。
代表人:杨采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睿,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科成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东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富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立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科成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立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两台DCI废水节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科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与事实不符,且有新证据证明科成公司的污水排放符合标准,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二)原判决认定DCI超纯水设备、EDI超水设备与涉案DCI废水节能设备均属于废水节能设备,与事实不符。上述三种设备属于不同类型设备,相互独立使用,没有关联。即使两台DCI废水节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他两种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科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三)(2017)青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未能真实反映设备运行状况,不应作为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新立承公司有理由怀疑科成公司人为调控了DCI设备进、出水压力,使得设备出水量明显降低。(四)二审判决未将本案发回重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2016)青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认定涉案两台DCI废水处理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审判决否定了(2016)青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因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有新证据证明科成公司未取得环保补助款是因为违反相关行政规定,因此与案涉设备质量无关,科成公司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新立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DCI废水节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相关诉讼程序
科成公司购买废水处理设备拟实现每日处理总废水量200T,回收水量达到180m³,新立承公司根据科成公司需求,制作了《200m³/D放流水回收规划书》(以下简称规划书),双方据此订立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来看,新立承公司提供安装的DCI废水节能设备一直没有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2015年1月14日,科成公司及新立承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订备忘录载明:“针对新立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几次派员到河北科成电路板有限公司也未能解决的DCI废水节能设备存在的回收水量低的问题,该公司杨品宸副总经理和随行的工程师,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又到科成公司对DCI废水节能设备进行了测试和调整,结果废水回收量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新立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此之后的运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判决认定新立承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不合格,未实现合同目的,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新立承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科成公司排放污水未超标,但科成公司排放的污水经行政部门检测合格也不等同于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DCI废水节能设备日处理废水量已达到合同要求。因此新立承公司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未采信(2017)青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但新立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自认DCI废水节能设备废水回收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结合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已查明相关事实,无需发回重审。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处理结果是否公平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三种设备都是废水节能设备,规划书中将所涉及的设备统称为DCI废水节能系统,且其中提到“DCI后端接DCI超纯水设备,造水率98%,节省自来水及耗材费用”,科成公司依据规划书的内容,与新立承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三项设备,以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1月14日科成公司及新立承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订备忘录载明:杨品宸副总经理表示2015年1月19日之前拿出整改方案,尽快调整恢复,并提出虽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希望科成公司给予资金支持。该备忘录指出未达到付款条款,并没有说部分产品合格,达到部分付款的条件。这也表明案涉三套设备构成整体。新立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三套设备在合同关系中互不关联、相互独立的主张。故原判决以DCI废水节能设备不合格为依据,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从实际情况看,原判决实质上是判决部分解除合同。科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除了解除买卖合同外,还要求新立承公司自行拆除DCI废水节能设备并返还全部已付货款人民币161万元。新立承公司反诉请求科成公司支付新立承公司货款168万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新立承公司拆除DCI废水节能设备并返还科成公司货款62.6万元。从判决结果看,新立承公司只需拆除全部货物中的DCI废水节能设备,并获得了98.4万元货款。因此,原判决实质上只解除了DCI废水节能设备的合同部分,对于没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两种设备,新立承公司事实上取得了相应款项。总的来看,判决结果也相对公平合理。合格的2台设备价值仅88万元,而根据原判决,新立承公司获得了98.4万元货款。如果再考虑科成公司多付的62.6万元产生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判决结果对新立承公司有利,而科成公司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接受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新立承公司还称,科成公司未取得环保补助款是因其违反相关行政规定,与案涉设备质量无关,科成公司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只有价值88万元设备合格情况下,科成公司实际已支付161万元,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新立承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立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立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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