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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马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史丹利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种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丹利种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不具有攀附意图。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是基于“史丹利”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的权利人秦金印的授权以及公司设立时意图与美国史丹利公司合作的想法。(二)史丹利种子公司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史丹利”文字,其行为只是行政申请行为,注册后未实际生产经营,未投入任何产品或广告,不属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三)一、二审判决史丹利种子公司赔偿史丹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史丹利种子公司无违法行为,亦未给史丹利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史丹利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史丹利”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史丹利集团公司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二)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攀附故意。史丹利种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史丹利集团公司“史丹利”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在2016年将原企业名称由“安徽三义化肥有限公司”更改为“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其股东马田水因涉嫌假冒“史丹利”等商标被刑事立案,且史丹利种子公司申请注册“史丹利”商标,均表明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三)史丹利种子公司开展了生产经营。史丹利种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显示双方已于2017年1月4日达成投资协议。史丹利种子公司申请多个含有“史丹利”文字的商标,史丹利种子公司与美国史丹利公司开展商贸合作谈判,获得案外人秦金印商标授权等,均表明史丹利种子公司已经开展生产经营。(四)一、二审判决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史丹利种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史丹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史丹利种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史丹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史丹利”非汉语使用中的通用组合或者常用语,史丹利种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企业名称时,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史丹利”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史丹利种子公司未经史丹利集团公司的许可,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史丹利种子公司获得授权的“史丹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的毛巾、纺织品等,与史丹利种子公司主要从事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且取得商标授权与变更企业名称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对于史丹利种子公司关于其使用“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是基于取得的“史丹利”商标授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与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等,可以认定史丹利种子公司对“史丹利”企业字号进行了商业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史丹利种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史丹利”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史丹利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参照商标法的规定,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史丹利种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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