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永思,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凯,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泉芳,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鹏,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一审被告:梅柳,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一审被告: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南下观音阁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一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阮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黄永思因与被申请人李凯、刘泉芳、阮鹏、一审被告梅柳、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永思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李凯于2013年1月10日在借条上签名并事后收取借款均为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李凯在借款人处签名,且由其收取款项,无公司盖章,亦不是由公司收取款项。李凯本人同意作为借款人才会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借款的后果。借款行为完成后,李凯对400万元资金的使用或去向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认定。(2)2014年3月14日李凯和阮鹏向林小青借款12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85937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李凯是帮公司借款,承担借款责任的也应是李凯而非公司。李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出于对出借资金的安全考虑,才会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保证交易安全。李凯签名和收取款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借款行为已满足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和特征。应对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本息及2014年3月14日的1140629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永思主张,林小青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鹏账户汇款两笔,分别为336.9371万元、750万元,共计1086.9371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1085.9371万元。经审查,黄永思并未在二审过程中就一审判决该金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并且,黄永思二审中上诉请求之一为归还借款本金2847.4381万元及相应利息,前述借款本金的金额系按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确定。根据二审判决中黄永思关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2014年3月14日,李凯和阮鹏共同向林小青借款114.0629万元(承兑汇票112万元,现金20629元)”。结合黄永思主张2014年3月14日1200万元借款系通过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现金三种形式给付,则从数字推算,黄永思实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14日以转账形式给付的借款金额为1085.9371万元持认可态度(1200万元-114.0629万元=1085.9371万元)。经审查,李凯、刘泉芳二审过程中亦答辩称,实际汇款到账的是1085.9371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林小青通过转账汇出的款项金额为1085.937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黄永思主张的二审判决不予认定的2014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的112万元借款。经审查,从黄永思主张112万元借款对应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看,票面上未载明背书转让信息,黄永思也未就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与2014年3月14日借条项下部分借款的给付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仅凭汇票复印件上李凯的签名及“原件已收”字样,不能认定林小青曾真实给付前述112万元借款,二审判决对黄永思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的112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黄永思主张,林小青在2014年3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阮鹏、李凯给付10629元借款款项。根据二审判决中黄永思关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2014年3月14日借条项下以现金形式给付的借款金额为20629元,较其再审中的主张多出10000元,其在再审申请中又称该多出的10000元系因二审判决错误计算所减少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借款,明显互相矛盾。并且,黄永思自始未就林小青在2014年3月14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进行举证,黄永思该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借条对应的借款金额为1085.9371万元,并无不当。
黄永思主张,李凯在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条约定的400万元借款系转至李凯账户,李凯应为借款主体,应当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审判决查明,李凯系弘屹公司会计,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林艳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不认识李凯。且经审查,前述借条借款人处有阮鹏签名,并加盖有弘屹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职务行为要求雇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职权范围的确定以相对人的一般客观认知为准,林艳在办理款项出借时不认识李凯,但收取载明借款目的系“因经营需要”、有李凯及其雇主弘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鹏签字、并加盖弘屹公司公章的借条,随后将出借款项汇至李凯账户,应明知李凯系作为弘屹公司雇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结合李凯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将该款转至弘屹公司账户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认定李凯前述签字及收取款项行为属于受弘屹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鹏指令而实施的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李凯妻子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黄永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永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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