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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东段46号(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港务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万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栾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万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鸿公司)、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铁投公司主张返还的涉案油品与(2014)秦民初字第179号案件所查封并拍卖的油品不是同一货物,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同一油品被同一法院分别确权给两个不同主体,从而造成“一货二主”的荒谬局面。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铁投公司主张返还的涉案油品,与(2014)秦民初字第179号案件所查封并拍卖的油品是同一货物,原审判决作出“非同一货物“的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该错误认定导致同一油品被同一法院分别确权给两个不同主体,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3#罐、6#罐内的1.5万多吨油品所有权归铁投公司,在(2014)秦民初字第179号案件中又通过《民事调解书》将3#罐、6#罐内的1.5万多吨油品确权给秦皇岛万鸿。二、原审法院能够查明而未查明三份《四方货物监管补充协议》的主合同即“目标合同”,是原审法院作出“非同一油品”等重大错误认定的根本原因。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而《四方货物监管补充协议》(下称“《四方补充协议》”)只是“目标合同”,即秦皇岛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油罐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故本案不能脱离仓储主合同而仅依据其补充协议进行审理。只有全面结合目标合同与《四方补充协议》的完整内容,才能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才能查明东方公司向大连万鸿公司或秦皇岛万鸿出具的入库凭证并非货权凭证且实际对应的是铁投公司油品,该等重要事实的查明对于正确认定涉案油品与查封的质押油品是不是同一货物等本案关键事实至关重要。然而,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目标合同竟然采取无视态度,能够查明而不予查明,这是导致诸多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性原因。三、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三份《四方补充协议》的目标合同,导致其错误认定“涉案油品与查封的质押油品不是同一货物”、“开具给秦皇岛万鸿的入库凭证说明东方公司存有秦皇岛万鸿享有货权的油品”、“铁投公司是实际存货人”。铁投公司不符合仓储合同存货人的法律特征,《四方补充协议》只是在东方公司与铁投公司之间建立了货物监管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大连万鸿公司的实际存货人地位,铁投公司也无意通过签署《四方补充协议》替代大连万鸿公司成为实际存货人。从《四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只是在东方公司与铁投公司之间建立了货物监管法律关系,并未变更实际租罐人大连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大连万鸿公司的实际存货人地位,否则《四方补充协议》也不会约定大连万鸿公司仍按目标合同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所以,铁投公司并没有因为《四方补充协议》的签署而替代大连万鸿公司成为仓储合同项下的实际存货人。四、二审法院认定,即使涉案油品与查封油品是同一货物,东方公司因存在过错仍需向铁投公司承担货物丧失后的赔偿责任,前述认定不仅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还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过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东方公司向秦皇岛万鸿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即入库凭证)是该公司质押涉案油品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因素;二是东方公司在配合查封的过程中主动将铁投公司的油品当作秦皇岛万鸿公司的油品交由法院查封。上述认定不仅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还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东方公司出具给秦皇岛万鸿的入库凭证并非秦皇岛万鸿对入库油品享有所有权的货权凭证,该凭证对应的是铁投公司油品。所以,入库凭证不能证明秦皇岛万鸿在3#罐与6#罐内有其享有货权的油品,3#罐、6#罐也未存入过秦皇岛万鸿享有货权的油品,故不可能存在东方公司将铁投公司油品当作秦皇岛万鸿油品交由法院查封拍卖的问题。其次,东方公司作为仓储方,对于法院的查封拍卖执行行为负有法定协助义务。无论3#罐、6#罐内的油品权属归谁,东方公司只能被动配合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不存在东方公司主动将铁投公司涉案油品交给法院查封拍卖的问题。最后,法院查封3#罐与6#罐油品之后,东方公司及时告知了铁投公司,铁投公司也及时以货权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也确认查封油品属于铁投公司并出具了中止执行3#罐、6#罐内油品的裁定。但是,由于铁投公司最终撤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未及时对处分了其涉案油品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最终导致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拍卖了涉案油品。可见,涉案油品被查封拍卖完全是因铁投公司放弃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所以,东方公司对涉案油品被法院查封拍卖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对涉案油品被查封拍卖存在主观过错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五、二审法院未查明铁投公司对涉案油品被质押、拍卖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无偿提供货物监管服务的东方公司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还明显有失公允。铁投公司在丰年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丰年公司与大连万鸿公司的要求,配合将其油品转运至大连万鸿公司实际承租的3#罐与6#罐,满足了中行“融货达”贷款业务对质押货物“已到货”的要求,为涉案油品质押提供了极大便利。铁投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其油品存入大连万鸿公司实际承租的油罐后存在被质押的可能性,无论铁投公司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但放任质押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对涉案油品质押采取任何防控措施,其对涉案油品被质押均存在重大过错。东方公司没有防止涉案油品被质押的合同义务,其作为仓储方无义务审核与涉案油品质押有关的任何事实,包括涉案油品质押是否经过铁投公司同意,质押前是否已完成货权转移,中行如何审核判断质押油品权属,涉案油品质押能否有效设立等。铁投公司在明知查封油品就是其主张返还的涉案油品的情况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确定查封油品与涉案油品是不是同一油品为由,主动放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调解书》以阻止法院拍卖涉案油品,其对涉案油品的丧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六、在涉案油品与查封油品是同一货物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及货物丧失后的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在《四方补充协议》项下仅负有货物监管义务,并无直接向铁投公司返还货物的义务。在涉案油品被法院查封并拍卖的情况下,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东方公司无需承担不能交付涉案油品的违约责任。涉案油品被法院拍卖而丧失,不属于东方公司依据《四方补充协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铁投公司、东方公司、大连万鸿公司和丰年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104年1月29日、2014年2月6日共同签订了《四方货物监管补充协议》,约定铁投公司的货物存入目标合同项下对应的3#罐、2#罐和6#罐,货物所有权属于铁投公司,东方公司凭铁投公司发货通知单放货。2014年7月3日,大连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向铁投公司出具货权证明,明确东方公司储罐内3#罐、6#罐内储存的16219.272吨油品货权属于铁投公司。故原审法院关于铁投公司才是真正的存货人、享有向东方公司主张提取案涉剩余油品权利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在东方公司不能交付案涉油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公司不能向铁投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秦皇岛万鸿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以总计15346吨4#燃料油作为质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合计8000万元,并约定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管,由东方公司仓储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该法第二十章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秦皇岛万鸿公司所设定的质押物的货权属于铁投公司,在没有铁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作为仓储人依法负有不得许可秦皇岛万鸿公司在他人所有的质物上设定质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拒绝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监管的权利。因此,即便东方公司关于铁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与另案中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系同一批货物的申请理由成立,但东方公司对于案涉货物上的质权设定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负有赔偿真正权利人铁投公司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关于东方公司为秦皇岛万鸿公司出具收货凭证的行为系质权设立不可或缺的因素等认定,尽管理由不够全面和准确,但其关于东方公司对于铁投公司不能实现提取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的权利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因此,对于铁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和另案中人民法院查封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的问题,因不影响东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申请人东方公司关于铁投公司对其货物被依法设定质权具有重大过错,由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等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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