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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
负责人:仲生爱,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沿河北路10号。
负责人:蔡福山,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
负责人:唐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住建局)、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威市市政局)、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公司)、凉州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荣宝公司欠付元新公司工程价款4425600元及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仅凭《关于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数额,亦不能证明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计入了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之中。2.武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记载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与元新公司计入了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不存在必然联系,“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3800000元不能作为认定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证据。3.在没有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相关结算文件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元新公司已完阜康路、雷海西路工程量价款825600元计入了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之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武威市住建局欲将元新公司涉杨家坝河、阜康路、雷海西路已完工程量价款计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实质是约定由荣宝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代建设单位向元新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案涉已完工程量价款应由建设单位武威市住建局向元新公司支付,原审判令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共同给付元新公司工程欠款4425600元无法律依据。2.案涉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由元新公司施工在先,荣宝公司中标在后,元新公司与荣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荣宝公司以自己向元新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可元新公司的分包人地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荣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元新公司辩称,一、元新公司独立完成杨家坝河景观工程,发包人武威市住建局明确表示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计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并向税务部门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为3800000元,元新公司按照3800000元缴纳税款,荣宝公司此后亦向元新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因此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应共同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武威市住建局将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交由元新公司施工,又将该工程违规发包给荣宝公司并签订跨年份日期的违规合同,案涉工程业经武威市住建局下属的武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825600元,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宝公司再审申请。
武威市住建局辩称,一、荣宝公司与武威市住建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表明元新公司完成的案涉杨家坝河景观工程、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在荣宝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包含在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中。根据中标合同约定,武威市住建局应付荣宝公司工程价款由荣宝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抵顶。《关于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明确杨家坝河景观工程先行由元新公司承建,图纸到位后杨家坝河景观工程项目整体由荣宝公司中标承建,其中包括元新公司先行完成的已完工程量。2012年11月2日武威市住建局《会议纪要》表明荣宝公司知晓景观照明管沟及管网敷设由元新公司承建。2013年荣宝公司向元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亦证明荣宝公司知晓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由元新公司承建。二、荣宝公司与武威市住建局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元新公司完成的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工程量价款包含在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中。三、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于荣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前已核算,荣宝公司既无异议亦未申请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荣宝公司再审申请。
武威市市政局、凉州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荣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案案涉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项目及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项目由武威市住建局安排元新公司先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在荣宝公司与武威市住建局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元新公司实际上为发包人武威市住建局履行了承包人荣宝公司的施工义务,施工成果物化于荣宝公司施工项目中,且荣宝公司知悉景观照明电缆管沟及管网敷设由元新公司承建并向元新公司支付200000元,元新公司与荣宝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荣宝公司主张其代武威市住建局向元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武威市住建局是否已将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支付给荣宝公司亦不影响荣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基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武威市住建局盖章确认的《关于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和武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武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工程价款4425600元待证事实的存在,相关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荣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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