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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标、陈友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友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瑞平,男。
再审申请人谢标因与被申请人陈友明、吕瑞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2012年已抵顶给谢标,双方签订了认购单,盛泰公司为谢标出具了收据,因而盛泰公司与谢标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标是案涉房屋的债权人,有权向盛泰公司主张权利。盛泰公司与吕瑞平未签订过认购单和网签合同,也未出具过收据或任何手续,盛泰公司欠付吕瑞平的是工程款,吕瑞平与案涉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债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期间将案涉房屋查封拍卖并交付陈友明,一、二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本案争议房屋查封之前,谢标已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合同债权,吕瑞平与该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无任何事实依据就查封了与吕瑞平无任何关系的房屋,从而做出判决驳回谢标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谢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谢标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谢标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盛泰公司签订的认购单,以及盛泰公司出具的收据。首先,上述认购单的相对方并非盛泰公司,未加盖盛泰公司印章,而是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难以认定谢标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谢标自认其并未实际向盛泰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通过其与吕瑞平、盛泰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务抵顶方式让盛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再次,谢标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谢标通过债务抵顶方式获得的权益本质上系向盛泰公司认购房屋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谢标申请再审提出的吕瑞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不应执行案涉房屋,以及案涉房屋在执行异议期间被拍卖并交付给陈友明的问题,应在执行案件中加以解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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