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英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华盛路1号科佳集团4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红国,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英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吕红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GPES板总经销协议》《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委托生产销售合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认识及其之间关系理解及认定错误。1.《GPES板总经销协议》涉及的是普通产品的独家总经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共有专利无任何依据。《GPES板总经销协议》全文无专利或专利产品相关表述,汇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GPES板总经销协议》所涉产品为专利,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141051××××.2)不能证明GPES板总经销协议与其具有关联性。专利授权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GPES板总经销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专利申请人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与汇泉公司无关,汇泉公司供货的GPES板不可能采用ZL20141051××××.2专利记载的工艺方法生产制造。2.汇泉公司与建科院签订的《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委托生产销售合同》证明其构成违约,汇泉公司在该合同中作出了与《GPES板总经销协议》内容冲突的约定,对英旭公司构成违约。3.建科院与山东汉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山东信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福达公司)以及山东英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许可专利名称为“一种建筑外墙防火保温构造”,且许可人是建科院而非专利权人孙洪明,该合同与GPES板无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汇泉公司作为生产商本身未经专利共有人同意对其生产的商品并不具有对外独占许可权利,故涉案授权不能构成独占许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GPES板总经销协议》约定的平台管控公司理解及认定错误。协议约定的平台管控公司并未成立,二审判决关于“即便平台管控公司实际未能成立,也不可能继续履行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对11份供货函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GPES板总经销协议》不能对抗《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委托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山科特中心)要求供货权利的认定错误。《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除外条款与《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关于山科特中心行为的约定不一致,所涉专利与《GPES板总经销协议》所涉产品无关。如英旭公司应明知建科院及山科特中心有权直接以供货函方式向汇泉公司下达供货数量,则建科院和山科特中心对《GPES板总经销协议》约定的除外条款亦应明知,二审判决将两协议对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同等约定置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对11份供货行为性质认定错误。11份供货函均非山科特中心自行投标、中标并施工的项目,不符合《GPES总经销协议》除外条款的约定。(四)二审判决对吕红国与汇泉公司财产混同事实认定错误。英旭公司与汇泉公司合作过程中,汇泉公司要求英旭公司将合作款项打入吕红国个人账户,且在英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汇泉公司账户时,发现汇泉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吕红国作为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已存在转移公司资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吕红国应当与汇泉公司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汇泉公司继续履行《GPES板总经销协议》;3.改判汇泉公司、吕红国支付英旭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自2017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其他违约金另案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汇泉公司负担。
汇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GPES保温板是汇泉公司与建科院共有专利产品,共有专利产品共有人一方只能单独授权普通销售许可,英旭公司无权限制专利共有权人另一方的合法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GPES板总经销协议》涉及的专利在2014年就已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共有权人其中一方授权的仅限定为普通许可,因此,英旭公司并无独占或排他的销售权利,其总经销依法不能成立,无权排除或限制他人的合法销售行为。(二)英旭公司为谋取暴利,大肆伪造GPES保温板,《GPES板总经销协议》已于2017年4月12日终止,其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1.英旭公司伪造GPES板材,被政府机关责令停工后拒不改正,其行为已经构成对《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违约,并被济南市商河县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汇泉公司及建科院共同发文通知终止对英旭公司的任何授权。2017年12月24日,汇泉公司向英旭公司发出解除《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通知,英旭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仲裁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有异议,英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以起诉方式提出,但英旭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英旭公司现无权再主张合同权利义务。2.涉案《GPES板总经销协议》约定了该协议的终止时间即GPES管控平台成立时。2017年4月12日GPES平台管控公司(即山东青泉英德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5月GPES运转平台成立,2017年8月25日GPES平台公司运行基本准则确定,因此《GPES板总经销协议》实际已于2017年4月12日终止。(三)英旭公司销售假冒产品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其不存在所诉损失,所谓“损失”是建科院授权沃尔德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的合法销售行为。汇泉公司并非销售合同当事人,英旭公司向汇泉公司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英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GPES板采购方均为GPES平台运行下的加盟商,汇泉公司是严格按照GPES平台运作准则供货。11份供货函是建科院委托汇泉公司生产并向用户销售GPES板行为的一部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建科院和用户,汇泉公司应建科院委托生产并发货,实际是“代工”行为。2.2016年8月15日,建科院与汇泉公司签订《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委托生产销售合同》,2017年4月7日,英旭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GPES板总经销协议》,英旭公司要求建科院在《GPES板总经销协议》尚不存在时就知晓该协议的除外条款,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四)《GPES板总经销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英旭公司并未支付总经销协议所应支付的垄断对价,该协议仅是双方短期内的过渡安排,目的是成立GPES运行平台,否则不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平台公司成立即终止协议。(五)汇泉公司、吕红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英旭公司无证据证明汇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GPES板总经销协议》实际为普通销售许可,英旭公司未取得独占权利,且该协议已于2017年4月终止。吕红国并非协议相对方,也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的情形,不应向英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GPES板总经销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协议期限“至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授权山东英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沃尔德项目管理公司成立平台管控公司,该经销权转至平台管控公司为止。”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汇泉公司、英联公司、沃尔德公司和建科院的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于2017年8月25日共同签署《GPES平台公司运行基本准则》,确认了“平台公司管理权归属沃尔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英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两家一级加盟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汇泉公司、英旭公司在《GPES板总经销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随第二条约定条件的成就而终止,二审判决对英旭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案涉《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英旭公司主张汇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主要是案涉11份供货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英旭公司虽主张《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约定对象是普通产品,并非建科院与汇泉公司的共有专利,但从《GPES板总经销协议》及申请号为20141051****.2的发明专利申请内容看,两者均为“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远早于案涉《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签订时间。且其中载明的发明人之一吕红国即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而且,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授权人正为建科院。英旭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并非同一客体。其次,从供货函内容来看,11份供货函均为山科特中心向汇泉公司发出,指定的收货人均为沃尔德公司指定的汉福公司或信福达公司,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沃尔德公司与汉福公司、信福达公司为关联公司。而从《GPES板总经销协议》除外条款的约定看,英旭公司对山科特中心的情况是知悉的,且协议约定的平台管控公司发起人之一即为沃尔德公司。英旭公司未举证证明供货函所涉项目不属于《GPES板总经销协议》的除外条款范围。最后,从时间上看,11份供货函中有6份发生在2017年8月25日有英旭公司控股股东英联公司参与签署的《GPES平台公司运行基本准则》之后。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汇泉公司不构成违约,汇泉公司与吕红国不应对英旭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英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英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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