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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东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商贸园精益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春,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柱,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庞允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东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东旭公司)、一审第三人庞允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消防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一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庞允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未列入审理范围,也未对庞允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实际上认定庞允强为实际施工人,并认为南京消防公司对庞允强提取工程款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知悉并认可。一审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错误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审理和认定逻辑相互矛盾。(二)原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申请和收款确认的理解错误。南京消防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享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权利,已完成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东营东旭公司提交的《东营市技师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及收据是正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和收款确认手续,且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原审认为这属于南京消防公司愿意代庞允强清偿个人债务并对知悉和认可法院裁定提取工程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庞云强有代为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的权利,也不当然享有处置工程款的权利。(三)印章真伪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二审法院不准许南京消防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四)执行法院在南京消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发包方下达裁定书和协执书并直接从发包方处直接扣划工程款,侵害了南京消防公司的财产权益,原审未予纠正错误。综上,南京消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营东旭公司提交意见称,庞允强借用南京消防公司资质与东营市技师学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营东旭公司与庞允强合伙进行施工。南京消防公司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实际诉请的是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南京消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庞允强债权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东营东旭公司与庞允强在另案民事调解的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庞允强同意从东营市技师学院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留执行案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东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提取庞允强在东营市技师学院的到期消防工程款2213570.14元。上述裁定作出并送达的次日,南京消防公司与庞允强在《东营市技师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上盖章签字,申请拨付包含上述裁定提取款项在内工程款,东营市技师学院对工程款的提取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为南京消防公司对庞允强提取款项知悉并认可其享有到期债权,结合南京消防公司与东营市技师学院所签建设施工合同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南京消防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南京消防公司虽提交其与东营市技师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享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但南京消防公司是否实际享有工程款债权,尚需结合相关事实的认定,南京消防公司仅以合同主张其享有工程款债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庞永强属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因庞永强的债务问题法院予以执行时,南京消防公司、庞允强共同向东营市技师学院申请拨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明其认可庞永强的债权人身份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同时,东营市技师学院并未提出异议。现南京消防公司主张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依法有据。(三)关于印章鉴定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南京消防公司并未申请对《东营市技师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及收据上所涉印章进行鉴定,东营市技师学院依据该申请已拨付工程款,说明各方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对南京消防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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