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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恒益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纯新村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朗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登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恒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广东道982号嘉福商业中心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昌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恒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益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电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关于盐城电影公司与香港恒益公司是否签订过2004年12月18日《协议书》并实际履行问题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二审判决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又认定香港恒益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矛盾。(二)二审判决将其他主体的620万元往来款认定为香港恒益公司的投资款,再以该款项反推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系因果关系倒置;二审判决还以盐城电影公司没有另外交纳620万元给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反推香港恒益公司已投资62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历次行政诉讼中多次承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全部由盐城电影公司交纳。南京金世邦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世邦公司)和盐城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恒益公司)也均有证据证明该620万元款项是与盐城电影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香港恒益公司的投资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资协议经审批生效,未经审批的合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根据201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对双方2004年的行为进行规制,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损害盐城电影公司的利益。三、二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且偏袒香港恒益公司。行政裁判文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法院依据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香港恒益公司与盐城电影公司就合作开发盐城市开发大道XX号地块签订了协议、香港恒益公司委托张昌武、张师嘉与盐城电影公司合资成立盐城恒益公司等事实错误。四、二审程序违法。《委托投资协议书》是香港恒益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盐城电影公司对《委托投资协议书》提出的鉴定申请,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香港恒益公司作为当事人,并进行实体审理。五、二审判决判令盐城电影公司赔偿香港恒益公司12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盐城电影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协议书》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苏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盐城电影公司与香港恒益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2006年1月8日先后两次签订合资开发盐城市开发大道XX号地块项目的协议书。盐城电影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采信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次,2006年11月3日,盐城恒益公司和盐城电影公司共同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开放大道XX号实施开发建设的报告》,称盐城电影公司与香港客商共同出资组建了盐城恒益公司,请求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由盐城恒益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案涉土地。可见,盐城电影公司和香港恒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事实。再次,2006年1月9日,南京金世邦公司向盐城电影公司汇款130万元,时任盐城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登才向香港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武出具了借条。南京金世邦公司致盐城济州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中明确该130万元款项系用于盐城电影公司参与案涉土地投标时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招标合同保证金。次日,盐城电影公司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交纳案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600万元。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当时盐城恒益公司尚未成立,香港恒益公司为履行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张昌武从南京金世邦公司调配资金,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竞买保证金等情况,确认该130万元为香港恒益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006年6月6日,盐城恒益公司将其收到的南京金世邦公司500万元汇入盐城电影公司账户,付款通知书载明,收款单位为盐城电影公司转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事由为往来款。此后,盐城电影公司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490.7791万元,剩余款项退还盐城恒益公司。因南京金世邦公司的控股股东张昌武,亦为香港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香港恒益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妥。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正确。盐城电影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又认定“香港恒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相互矛盾。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系二审法院对盐城电影公司上诉意见所做的归纳,并非二审判决的观点,二审判决对该事项的认定没有相互矛盾之处。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盐城电影公司和香港恒益公司基于共同开发案涉地块的合意,签订《协议书》。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无需审批。二审判决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根据适用法律的从新原则,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认定,2006年5月,香港恒益公司委托张昌武、张师嘉与盐城电影公司合资成立盐城恒益公司。尽管盐城电影公司主张不存在委托事实及委托协议,香港恒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盐城电影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依据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准许盐城电影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四、关于盐城电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香港恒益公司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就案涉地块的归属问题,历经多次行政诉讼,最终确认为盐城电影公司所有,致使双方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因盐城电影公司违约给香港恒益公司造成的损失,盐城电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综合案涉土地性质调整后的土地溢价情况、香港恒益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数额、案涉地块仍有拆迁遗留问题等因素,酌定盐城电影公司赔偿香港恒益公司1200万元损失,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盐城电影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电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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